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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法院笔录的性质

2020-09-02新闻8

一、庭审笔录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这是民事诉讼法关于庭审笔录的规定,该法对于庭审笔录的性质、用途等都没有明确规定。

那么我们能不能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从相关法律规定中解读出庭审笔录的性质?如果不能,那么从理论上来看,庭审笔录又应该被赋予什么样的性质呢?

目前关于庭审笔录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1)“当事人陈述说”,认为庭审笔录是当事人的陈述,是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法定类型的固定方法。(2)“公证文书说”,认为庭审笔录是经过法庭这一权威机构公证的文书,具有证据能力,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此外,还有一个观点把庭审笔录认定为独立的证据形式,即“独立说”。

我们来一一看看这三种观点是否能站得住脚。

1、当事人陈述说

什么是当事人陈述?这是首先要明确的问题。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通常学说,当事人陈述在最广泛意义上包括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支持或者反对诉讼请求的法律与事实根据的陈述,关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的陈述,关于证据分析的陈述,关于案件的性质和法律问题的陈述等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应该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当事人陈述”的。狭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一般指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做的陈述,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陈述说”中的当事人陈述显然是指狭义上的当事人陈述。那么问题就来了:我们都知道,通常的庭审笔录内容绝不只是包括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而显然是包括广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内容的。将广义上的当事人陈述都称为狭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将记载着广义当事人陈述内容的庭审笔录当作狭义当事人陈述的固定方法,这显然是犯了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

更进一步说,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很多庭审笔录未必包含狭义即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证据意义的当事人陈述中,当事人的地位其实就相当于证人的地位,所以同证人作证一样,法院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如果拒绝签署保证书,其所作陈述将不被作为证据接受。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必须是当事人本人在签署据实陈述的保证书的前提下作出的陈述,所以,代理人的陈述也就不能算作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实践中,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出庭的情况大量存在,那么这种案件的庭审笔录何来证据意义的当事人陈述呢?庭审笔录中根本就没有证据意义的当事人陈述,又怎么能将庭审笔录归入当事人陈述这一种证据类型呢?

综上,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我们无法解读出庭审笔录属于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类型的结论。即便脱离现行法律的藩篱,从应然的层面来思考,这一结论也同样缺乏理由来支持,在此不详述。

2、公证文书说

法院或者法庭显然不是公证机关,所以冠以“公证”二字,显然不妥。另外,这种观点的落脚点其实就在于证据,也就是它主张庭审笔录是一种证据,具体是一种什么类型的证据,则没有明确。根据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将庭审笔录简单地界定为一种证据是站不住脚的。

3、独立说

这种观点的落脚点也在于证据,那么它所说的证据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呢?不得而知。如果也是指的民事诉讼法第六章意义上的证据,则根据前述分析可知,同样站不住脚。

以上三种观点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把落脚点放在“证据”二字上。根据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这种落脚点首先就是不正确的。

那么庭审笔录到底是个什么性质的东西呢?前面已经阐明,从现行法律中无法直接获得答案,也无法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找到答案。在此,笔者不揣浅陋,想大胆提出一个自己的观点。笔者根据自己对庭审笔录实际应用情况的观察,认为可以将其界定为一种程序性文书。

我们可以考察下庭审笔录的功能。笔者认为庭审笔录的首要功能是法院“自证清白”,即为了证明自己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是通过法定程序得出的正确结论,在判决书、调解书等文书中所表述的当事人的意见或观点有据可查等等。那么,看到“证明”一词,有人可能会说,这不还是说庭审笔录是证据吗?但请注意,这里的证据是法院为证明自身行为的合法性而制作的,显然不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说意义上的证据。这两者至少有以下两个重要区别:一是形成时间不同,第六十三条所说的证据是在案件事实发生时自然形成的,而庭审笔录则是在庭审时形成的,显然不是在案件事实发生时形成的。即便是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其内容的形成时间也是在案件事实发生时,只是呈现时间是在庭审时。二是提供主体不同,第六十三条所说的证据的提供主体是当事人,即便是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提供主体依然是当事人,而庭审笔录的提供主体则显然是法院。所以,即便要因为庭审笔录的证明功能而将其称为证据,此证据也非彼证据(即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证据)。

实际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会形成诸多程序性文书,比如地址确认书、送达回执、开庭传票等,这些文书同庭审笔录一样,都首先具有法院“自证清白”的功能,也都可以称为证据。但这显然就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相去甚远了。估计没有人会认为地址确认书、送达回执、开庭传票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说的证据。庭审笔录的第二个功能是记录,记录当事人对案件的请求、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以便于法官在最后裁判案件时能够全面了解各方意见,做到兼听则明,从而作出最正确的裁判结果。第三个功能,如果庭审中出现了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那么庭审笔录实际上也是这两类证据的呈现形式。但不能因为这个时而出现时而不出现的功能,就将全部的庭审笔录都定性为第六十三条意义上的证据。

二、调查笔录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有时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调取证据。在此过程中,可能会形成调查笔录。那么对于调查笔录应该怎么认识呢?

首先来看一个实例:在一起农村土地租赁纠纷案件中,原告为证明租赁关系存在,向法院提出了向镇政府相关人员调查核实的申请。于是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分别找了当时任镇长、副镇长的两个人谈话,询问了当时的有关情况,并做了谈话笔录。在此后进行的庭审中,法官向当事人出示了这两份谈话笔录,要求双方质证。原告认为镇长、副镇长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法官与镇长、副镇长单独谈话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法院最后还是把这两份谈话笔录当作了证据使用。

那么,法官在这两个谈话笔录的处理方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笔者认为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意义上的证据来使用,调查笔录所记录的内容应仅限于有关程序性的事项,有关实体性的事项则不能用法院的调查笔录予以呈现。实体性内容应该由被调取的证据本身来呈现。即法院所调取的目标物品才是证据,而调取过程中形成的笔录则不能成为证据。比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第一项证据很清晰,就是指档案材料。即被调取的档案材料才是证据,而如果在调取过程中与相关工作人员形成了谈话笔录,该笔录只能是关于调取过程的程序性记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另外两项所指的证据类型虽然不明确,但无论如何,既然是称作调取证据,那么它首先本身就必须是证据,并且以它所属的证据类型的法定方式来呈现。即法院是调取证据,而不是制造证据。

回到刚才的案例,该案例中,虽然原告提出了调查取证的申请,但其申请调取的所谓证据其实并不符合申请法院调取的规定。因为镇长、副镇长实际上是案件的证人,并不是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镇长、副镇长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当然也有义务出庭作证,他们并不具备成为需要法院调取的证据的任何条件。因此法院的正确做法应该是通知镇长、副镇长出庭作证,这才能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呈现形式。除非他们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某项条件,比如健康状况不允许出庭,那么他们可以不出庭作证,而改用书面证言等形式。

所以,我们无法将本案中法院的谈话笔录正确地将其归入某一类证据。证人证言?如前所述,显然它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呈现方式。

总结一下,笔者认为,调查笔录同样是一种程序性文书,其所记载的应当是调查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该笔录一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特殊情况下,有可能成为证据,比如说,证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法官出于便民考虑,前往证人家中调查取证并形成调查笔录,那么这可以成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证人证言。

最后,还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的调查笔录不包括勘验笔录,因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已经明确规定法院的勘验笔录是八类证据中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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