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代理问题“善意相对人”与四十九条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那善意相对人是不是符合有理由?是的话那四十八条的不管追不追认,被代。
《民法通则》中的委托代理与《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行为是什么关系,有什么区别? 《民法通bai则》中的委托代理与《du合同法》中的zhi委托合同都dao属于委托法律关系版。两部法律关于委托的规权定区别大概有:《民法通则》主要规定了代理的含义、代理权授予方式、代理类型、无权代理、代理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等等。《合同法》总则部分规定了无权代理(48条)和表见代理(49条);分则部分主要体现在“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中,委托合同部分,规定了委托合同的含义、委托合同当事人间权利义务、过错归责原则、转委托等,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有关间接代理的规定,包括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行纪合同中,规定了行纪合同的定义、费用承担、如何合理的处理事务、自己代理、责任承担等等规定。《民法通则》只承认直接代理,并且表明代理权的授予属于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授予,不以书面授权委托书为必要。但在《合同法》委托合同第402、403条规定了间接代理制度。
合同法案例分析:该代理行为是否有效? 2004年1月29日,罗某因故离开上海,便委托上海市某雕刻有限公司经理陈某代为保管货物及帮助发货。从这句话就可以看出来陈某并未获得代理权。不要看到“委托”两字就以为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