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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新司法解释为正当防卫适当“松绑”,但并非完全松绑

2020-09-05新闻14

9月3日,最高院又放出了一个大新闻:给了正当防卫一个原则性的司法解释。尽管不彻底,却是中国正当防卫司法认定实践的巨大进步。笔者大大地点赞!

之所以说这是一个巨大进步,魏述伟律师个人认为原因有二:一是“自卫权”或者说是“防卫权”是每一个人极其基本的、又极其重要的权利,看看每一次的事件引起多大的全民关注就知道了;如昆山反杀案、福州赵宇案。二是这项权利事关每一个人,不管你是贩夫走卒还是权贵,它对谁都是重要的。法律赋予我们的正当防卫权,相当于给每人发了一把手枪。这也是美国为何一直不能禁枪的原因,普通人可以持有枪支从反面看它是社会不安全因素;但从正面看,不管多弱小的个体在面对任何权贵个体时其相互的武力震慑力是绝对公平的。欧美的价值观中,自由、平等的价值要高过秩序价值,这也是为何他们很大一部分人拒绝佩戴口罩的底层文化。

既然“个人防卫权”如此重要,我们每个人可以从这次司法解释中学到什么?我们后面如何做才不至于让本是正当防卫的行为被认定为故意伤害?

开启以下的讨论之前,先简单说一下两个概念:一般防卫,是指特殊防卫以外的正当防卫行为,这个行为有一个限度,不能过当。特殊防卫,是指你的人身安全受到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5种行为任一的现实威胁时,可以采取一切手段防卫,对方死伤在所不问,没有限度。

1、别人打我,我还手算不算正当防卫?

如果别人已经打完了(殴打行为已结束),你这时选择还击或追击施暴者,无论你还击的方式轻、重还是危,你的行为都是故意伤害,甚至可能是故意杀人行为,不是正当防卫。为什么?正当防卫有一个前提,必须是对你的侵害正在进行(——ing),否则,你的任何行为都不可能是正当防卫。

如果别人还在打我ing,我的还击行为当然是正当防卫,至于是否过当,另行判断。

2、别人赤手空拳打我,我还手算不算正当防卫?

如果别人正在打你,你当然可以还击;但如果人家赤手空拳(不是一群人,或不是力量对比悬殊的两人),你却掏出刀具来还击,如果你把对方捅成重伤,一般会构成防卫过当(故意伤害罪减轻处罚)。但,这也不绝对:

尽管对方赤手空拳,但可能他正在卡着你的脖子(要害部位)、抓着你的头往墙(危险物体)上猛撞、把你逼入绝境……,此时,你把对方捅伤亡,不一定会构成防卫过当。

3、别人持械殴打我,我还手算不算正当防卫?

参考第1问。

如果别人持械攻击我的部位、力度会严重威胁我的生命安全,我的行为可能会构成特殊防卫;反之我的行为可能就只会构成一般防卫。

4、人家一直在骂我,或者我被人家打了两耳光,我还手算不算正当防卫?

肯定不是正当防卫。

因为骂人根本就没有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空间: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共利益都没有受到严重损害的可能性。而被打两个耳光,是典型轻微暴力,进行防卫的空间非常非常小。

碰到这种情况,建议你扇对方几个耳光解解恨得了。但,如果因此导致矛盾升级,你可能就多了一层罪状。如何进一步处理,参考第5问。

5、一般的争吵,引起轻微暴力,进而两人扭打在一起,后动手的人算不算正当防卫?

后动手的人一般是因为别人先动手,自己被迫跟对方扭打在一起。此时的行为当然是正当防卫。

但要注意防卫是否过当,因此要看防卫的方式、强度。如果对方仅仅是一般的身体伤害,你防卫的方式、强度显著高,部位更致命——像鲁智深拳打镇关西似的,则很难说你的行为未过当。

有一点特别特别重要,先动手的那个人一定可以被认定为故意伤害;后动手的那个人如果对别人的动手行为没有重大过错(比如猥亵别人导致别人动手打你)或者故意防卫挑拨,那么后动手的那个人可以被认定为正当防卫。

也就是说,即使后动手的人,也要看是否有重大过错。

6、别人伤害我,我到底怎样还击才肯定不会负刑事责任?

这里没有肯定的回答,但,请把握住一个最最基本的原则(即使在紧急情况下、不冷静情况下也是可以做到的)——就记着“我反击的唯一原则是,反击只针对对方的侵害行为,只要直觉上判断对方已失去侵害能力或者放弃侵害行为,就尽量停止反击”。特殊防卫情形下不需要顾及这条原则。

如果能做到这一点,反击行为就会尽可能地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致反击行为的性质改变或过限。

特殊防卫没有什么可讨论的,故不重点展开。

最后说一点,对正当防卫司法解释在实践中的作用不要抱太大希望,认定为正当防卫既考验辩护律师的业务水平,更考验中国司法环境现状,缺一不可。希望上述分享对您有所帮助。

将本次司法解释的几个要点分享如下:

一、本次司法解释的一个目的是“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这个,任何领域均是如此,大家都懂,不复多言。

二、明确: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以实行防卫。这一条早就在典型案例、各地判例中有所体现,但碰到这种情况不是所有法官都敢认定正当防卫。正式发布司法解释,有利于将来统一司法裁判,同案同判。

三、“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造成轻伤及以下损害的,不属于重大损害。司法实践中早就这样掌握了。但各地掌握的度均不同。这下好了,容易同案同判了。

四、对于不符合特殊防卫起因条件的防卫行为,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如果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司法解释规定这一条,不是新的指导意见,而是特别跟各地的法官强调:唉唉唉各位,都听好了,防卫是否过限,我们不能仅仅看结果,结果严重的就过限、死亡的更认定过限,却不考虑防卫行为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这个重要因素。各位都记住了,要用这两个标准来判,不要、不要、不要只看结果!

五、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这条太太太重要了,以前如果你问一个法律工作者“我对拐卖妇女儿童的嫌疑人能否进行特殊防卫?”得到的答复一般是“不确定”,因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不是行凶,也不是“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中的任何一个。这次司法解释就明确说了,这几个词说的是行为,不是罪名。

如此理解的话,必然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以绑架手段拐卖妇女、儿童的,可以实行特殊防卫”。以后人贩子可就成了人民公敌了,人人得而诛之,对采取绑架手段的嫌疑人进行防卫,防卫人不但可以过过杀人的手瘾,还可以胸带大红花领个见义勇为奖。特别提示:以拐骗手段拐卖的,可不能实施特殊防卫。

#绑架案件#抢劫案件#故意伤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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