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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事故司机不知情,驶离现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

2020-07-29新闻10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的一天,冯某驾驶一辆重型货车从徐州出发,沿235国道自北向南驶往常州,当日11时到达盱眙县境内某处时,超越同方向朱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侧翻倒地,朱某被货车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冯某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冯某在本次事故中所驾驶的货车,登记车主为其父亲冯某洋,挂靠在灵璧县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车辆用途为家庭共同经营使用。

事故发生后,朱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冯某及车辆挂靠单位、保险公司及实际车主冯某洋,要求连带赔偿损失合计89万余元。

调查处理

庭审时,诉讼各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但就事故发生后冯某行为性质持有不同意见,争议焦点为冯某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冯某及其父亲冯某洋认为,事故发生时,冯某系单独驾驶涉案肇事车辆,对事故发生情况均未发觉,因而在事故发生后继续驾驶车辆按照原定路线行驶,直至冯某接到交警大队警员告知事故情况的电话,并立即停车接受调查。在此期间,冯某均无任何放任事故发生或者故意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因而交警大队在调查后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将事实经过阐述为“事故发生后,冯某驾车驶离现场”,而非肇事逃逸。

保险公司认为,在事故发生后,仅有冯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反映出冯某当时不知道事故发生并继续前行的情况,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证明冯某对事故发生不知情。此外,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只要驾驶员离开事故现场就可以拒绝赔付,而并不必须是以肇事逃逸为前提的。关于免赔条款,保险人已在保险合同中进行了明确告知和充分提醒,挂靠公司对此盖章予以确认,故而免赔条款业已生效,本起事故中保险公司依据免赔条款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死者家属、挂靠公司的意见与冯某相同,认为本起事故中,冯某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冯某驾车驶离现场。该内容表明,冯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确实有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事故发生时,现场并没有目击证人,双方车辆上也没有其他乘客相互佐证。

法律分析

从现有证据看,冯某对事故发生并不知情,其离开现场并非为了逃避法律处罚,并不构成逃逸。因肇事车辆为冯某、冯某洋家庭共同经营,两人也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肇事车辆挂靠在灵璧县某运输公司名下,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原告的赔偿金额并未超出车辆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赔偿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逃逸行为应该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从客观方面来看,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本案中,驾驶员冯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认,符合客观方面的条件。但在询问笔录及庭审中,冯某及其代理人均陈述在事故发生时冯某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并不知情,所以才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而此案中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冯某在当时是明知事故发生的。故而,在本案中冯某的情形并不符合主观方面的认定。

此外,交警部门作为事故认定责任部门,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从侧面证明了冯某并不构成肇事后逃逸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调查本案情况后,依法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双方的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所认定的事实中并无冯某行为构成肇事逃逸的情形。

因而,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对于行为人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行为,不仅要从客观方面进行认定,更要就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两者兼备且相互印证时,才能认定构成肇事后逃逸行为。

供稿:盱眙县人民法院 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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