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做出闲置地收回决定吗 问:1998年,某单位受让1宗国有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但至今未进行开发建设。县国土资源局经过调查、认定、听证、公示等程序后,向地方人民政府请示收回,政府作出同意收回批复。之后,县国土资源局向该单位下达了《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该单位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有权作出收回决定的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属部门规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部门规章无权改变法律。因此,县国土资源局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属于超越职权,故判决撤销县国土资源局的收回决定。目前,县国土资源局已提出上诉。一审法院的这种理解正确吗?谁有权做出闲置地的收回决定?答:从以上反映事实来看,一审法院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该问题争议的焦点是收回闲置土地的权力主体问题,可从以下方面具体分析。收回闲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权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
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什么? 1、并不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为商业利益。2、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先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未经补偿安置,根据物权之法则,被拆迁人既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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