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的一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披露,2015年6月,大连的一位投资者,在银行的推荐下购买了900万元公募基金产品。几天后她想赎回时,被银行理财经理劝说“继续持有”,结果之后赶上股市暴跌,不到20天时间里暴亏近30%。随后,该投资者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赔偿全部损失。而这场官司在先后经历三次审理后,最近终于有了最终结果。
900万基金巨亏266万,期间想赎回却被劝“继续持有”法院一审判银行赔偿14万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信息显示,一审法院认定了如下事实:
自2014年起,大连市民孙某在某银行购买金融理财产品。
2014年1月16日,该银行为孙某进行了购买理财产品的风险评估,填写了书面的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是孙某属于平衡型的投资者,该风险评估报告由孙某本人和该银行的理财经理共同签字。之后,孙某一直通过理财经理购买风险评级低、年化收益率也较低的理财产品。
2015年6月10日,该银行的理财经理向孙某推荐理财产品并建议孙某立即购买,但并未向孙某以书面形式告知本次购买的产品内容、风险提示以及购买和赎回方式等事项,也没有对孙某做书面的风险承受度评估。
当日,理财经理在其电脑上为孙某购买了三种理财产品,分别为“民生稳健成长”,金额为300万元;“鹏华医疗保健股票”,金额为300万元;“添富外延增长”,金额为300万元。上述三种产品均为股票型基金,内部风险评级均为高风险。
2015年6月16日,孙某到银行表示该三种理财产品不符合其投资目的和投资方向,要求理财经理为其赎回上述三种理财产品,当日孙某上述三种理财基金账面资金为8528863元,但理财经理没有为其办理赎回。
2015年6月29日,孙某再次来到银行,要求为其赎回全部的理财产品,当日孙某上述三种理财基金账面资金为6942312元,银行为孙某办理了赎回,赎回后的回款金额为6342370.91元。
孙某随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银行赔偿其投资款本金损失人民币2657629.09元及利息74794.95元(自2015年6月10日至起诉之日,按2657629.09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遂判决该银行赔偿孙某损失141341.1元,驳回了其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现争议,上诉二审被驳回
孙某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书显示,孙某认为,由于银行方面并未充分完整的履行告知义务,其无法得知交易过程中可以自由行使的权利范围。加之银行工作人员对其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刻意隐瞒,导致其对于所购买产品的风险登记、主要信息等均不完全了解。
另外,孙某认为,本案最终的损害结果是银行多次行为共同导致的,银行方面对于每个阶段都应当承担全部过错。其中,如果在2015年6月16日,银行方面积极履行剩余告知义务,而非继续隐瞒劝阻,孙某完全有减少损失的机会。而被上诉人反复阻碍上诉人赎回案涉基金,其行为最终导致的结果是上诉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被上诉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应当就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银行方面则对此答辩称,已经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孙某对案涉理财产品的高风险性是明知的。在孙某决定购买案涉基金之前,其曾向具有丰富投资经验的丈夫(录音中可充分体现)打电话征求意见,在得到肯定后才最终购买,并亲自输入交易密码,可见其对自身的行为是有清醒认知的。
另一方面,在购买完案涉基金后短短几天,案涉基金是呈收益状态的,赚了三十多万,上诉人期待着收益继续上涨,未要求办理赎回,而当后来出现亏损时,孙某却紧急要求赎回并表示对案涉基金的风险性质不知情,这显然是与其实际行为相矛盾的。
此外,银行方面认为,孙某完全可以选择通过其他方式自行办理赎回,通过工作人员办理赎回并不是唯一的途径。且是否赎回以及何时赎回的选择权完全由上诉人自由掌控。
二审法院大连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银行承担30%、孙某承担7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妥。至于孙某的损失数额,孙某曾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赎回案涉基金的请求,但实际结果并未赎回,在此之后直至其最终赎回案涉基金期间所产生的基金市值的贬损,应属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扩大。
大连中院二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高院要求再审,最终判决银行赔偿80%损失
二审判决后,孙某不服,向辽宁高院申请再审。
辽宁高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购买案涉基金非基于其不当推介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必要的风险提示义务和产品说明义务,且孙某确有因购买案涉基金而导致的损失发生,故应认定银行方面的过错行为与孙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孙某对其2015年6月16日之前的损失承担70%责任、银行方面承担30%责任,对2015年6月16日之后损失由孙某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辽宁高院遂指令大连中院再审。
大连中院再审认为,孙某自2014年起即在该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其在2014年1月的理财产品风险评估测试结果为平衡型投资者。直至案涉理财购买前,孙某也一直是在该银行购买风险评级较低的理财产品。而案涉三种理财产品系股票型基金,风险评级为高风险。
银行的理财经理在向孙某推介上述基金时,并未重新对孙某做书面的风险承受度评估,亦未告知孙某上述产品的风险等级,而是推荐孙某购买了不适宜其投资的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在孙某发现亏损要求赎回时,理财经理亦未能适时告知风险,而是继续劝解孙某不要赎回,继续持有,导致孙某遭受了更大的经济损失。银行对孙某购买上述三种理财产品并出现亏损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其所遭受的本金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孙某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存在侥幸心理,其对于本案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大连中院酌定银行对孙某的理财本金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孙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大连中院再审判决,银行赔偿孙某本金损失2126103.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26103.2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