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我是林警官,您的身份信息被冒用消费.....”
年逾七旬的陈伯接听该电话后通过电话、手机银行转账,累计被骗走98万元!最后,法院判决银行需赔偿陈伯24万,
到底为什么?
案情回顾
接了2个电话,“丢”了90多万
2016年11月4日,70多岁的陈伯分别接到两名陌生男子的电话。通话中,两人都表示自己是“警察”,并告知陈伯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消费,要求其前往银行开办新的银行账户保障资金安全。陈伯深信不疑,于当日前往银行办理了借记卡。银行职员为其开通了手机银行、网上银行、自助银行。
随后几天,陈伯陆续向该卡转入98万余元,而存入的款项通过手机银行、电话银行(通过向其手机短信发送动态密码作为安全认证)等方式被转出。11月12日,陈伯意识到被电话诈骗,连忙报警处理。陈伯向该银行追讨赔偿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陈伯:我的手机是键盘机,当时没提出要开通手机银行,是银行擅自帮我开通的。
某银行:电子银行业务是陈伯主动申请办理的,有相关签署文件为证。款项是通过输入正确的手机短信密码、交易密码等完成的正常电子银行交易,银行执行该指令属于正常履行合同。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银行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在陈伯不充分了解手机银行的交易方式、风险且不具备使用手机银行的客观条件下依然帮其开通手机银行,需承担一定责任。故判决银行方对手机银行转款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电话银行转款部分承担50%的责任,共24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某银行不服,上诉至佛山中院。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佛山中院认为,案涉借记卡虽然系陈伯申请或同意开通手机银行,但鉴于陈伯并不充分了解手机银行的特点、交易方式及交易风险,且其键盘机根本不具备可使用手机银行的功能,而银行的工作人员亦注意到该问题,但仍在未就手机银行系无卡交易等特点及由此衍生的相应风险向陈伯明确告知之情形下,为案涉借记卡开通了手机银行,对陈伯因手机银行转款造成的损失具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银行方对手机银行转款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依据双方签订的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电话银行的安全认证工具为可视卡动态令牌/手机魔卡,并不包括查询密码和短信动态密码,银行在变更安全认证方式后并未及时通知陈伯。但由于取款密码及短信动态密码只有陈伯知情,双方均需要为上述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银行方对电话银行转款部分承担50%的责任,也属合理。
佛山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为银行,在为客户提供服务时,应该尽到怎样的义务?我们看看法官怎么说~
法官说法
本案中,银行是经营者身份,在与陈伯产生合同关系的同时,也基于主合同而产生附随义务,附随义务的形态表现为注意义务,即说明或告知、解释义务,协助义务,保护、忠实义务,保密义务等,亦应当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办理手机银行的过程中,银行应当注意到年龄为70岁的陈伯使用的是“老人机”,不具备开通手机银行的相应硬件功能,银行应多加解释和告知,协助陈伯理解相应办理条件。即使陈伯确认要开通,亦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规范,进行充分的告知和风险提示,在安全认证方式变更时及时通知陈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