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建淼《行政法学》中关于行政派出关系中行政主体问题这两句论述矛盾吗? 看上去楼主也是个行政法爱好者。学习行政法有助于理解政府如何依法行政,也能够更清楚看懂我国法治建设到了哪个程度。不过,楼主的理解显然过于机械,有些断章起义了。实际上,这是并不矛盾的。可以把这两句话拆分成三个意思:一是行政主体与其派出机构的关系。法律赋予了行政主体以行政职权,也就是只有该行政主体才能行使这部分职权,比如工商局只能办理工商业务。但是,由于行政便利的需要,行政主体要更好地服务民众,只能依靠设立派出机构,来贴近群众,方便为民办事,比如工商局又设立了若干工商所。这时候,派出机构的职权是设立它的行政主体所赋予的,而不是直接来源于法律法规,故而法律上不认可其为行政主体,而是一切责任均由设立它的行政主体来承担。二是派出机构要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必须要有法律法规明确赋予其权力。基于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派出机构具有了独立办事的职权,这时候这就不必处处“受制于”上级机关,而能作出独立的意思,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时候,其实与上级行政主体也就没有任何关系了。三是行政主体违法行政,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时候,如果否定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那么谁来承担责任?所以,仍然要由其承担责任,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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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谁能给我一篇关于《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论文了!谢谢了[论文摘要]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指导和规制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制行政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