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佃权的永佃权本质特征 以目前之史料而观之,永佃权制度于西方产生甚早。“永佃权”(Emphyteusis)概念本来自于希腊语,足证远在古希腊时期永佃权已具原始雏形。1延至公元二世纪正式成为一种法律概念,优士丁尼时期形成一种完备的制度并为后世所因袭。2有学者认为永佃权制度萌芽于《汉穆拉比法典》,其时土地归王室或公社占有,耕地则分配给各家使用,使用者以缴纳赋税或服劳役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该种权利可世袭。3中国永佃权最早始于何时目前学界尚无定论,但在唐中叶以后,随着大地产的形成,土地用益物权本身获得了历史性进步。人地资源的严重失衡必然带来新的土地租佃关系,而远在三国时期农村佃农业已基本脱离人身性依附,取得了自由的人身权利。4如所周知,唐中叶以前之土地兼并主要是土地占有权之兼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租税合一制度成为该种土地所有权之内在支撑。唐中叶以后,土地私有化已成为普遍的社会趋势,均田制之瓦解直接衍生了庄园制经济,同时佃农对地主之人身依附关系随之松弛,现代封建租佃关系正式成立,而内容齐备、权责明确、人格平等、产权明晰的土地租佃契约遍及全国。5土地私有化与佃农人身自由化为永佃权制度之产生提供了深厚的社会土壤和广阔的历史生存。
阅读材料,完成下列要求。 (1)第一小问的新变化,依据材料一“土地所有者与租佃者间的关系逐步演变为土地所有者、二地主(即租地转包者)和租佃者间的关系”可以得出租佃关系复杂化;“尽管存在主仆名份,但政府承认主户和客户(有的是佃户)皆齐民.当时法律规定主佃双方要履行官版契约,佃户不能在租佃期离开佃种土地,如期限满则可离开”、“租佃契约通常都写明不许将田地转佃他人、私相授受.清代永佃制盛行,地主将土地所有权分割成田底与田面,并将土地经营权以田面权形式转让与佃农”可以得出租佃者人身依附关系减弱(佃农法律地位提高);租佃契约关系发展;法律保障规范化.第二小问的作用,依据材料一和第一小问的变化,结合所学可知,作用是有利于土地资源合理配置;提高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经济发展;适应并推动商品经济发展;进一步减弱人身依附关系;有利于社会阶层流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社会矛盾.(2)本小问的原因,依据材料二“地主在永佃田上增加租额的理由,破坏了以固定租额为前提的永佃权一般佃种形态下租佃关系不太稳定,田主不仅以种种理由变换佃户,甚至大量提高地租”,结合近代中国的史实可知,原因是近代工农业发展的冲击:租佃产权关系复杂化的限制;地主高额。
关于永佃制 佃农有权“永2113久”性耕种地主5261土地的租佃制度。出现于封建社会后期,是4102封建租佃关系的一种形式1653。永佃制的基本特点是,土地被分割为所有权和使用权(耕作权)两部分。地主只有土地所有权,而使用权属于佃农业。两者各有自己的习惯称谓。前者称为田底(或田骨、粮田、上买、下皮田等),后者相应称为田面(或田皮、质田、小买、上皮田等)。在典型的永佃制下,地主只能收租完粮(也有佃农完粮或地主佃农各半完粮的),无权随意增租夺佃或干预佃农耕作,而佃农则可依约退回、转租或典卖佃权。田底、田面可分别转移,其前提是,田面转移不影响地主收租,田底转移不影响佃农耕作。如果佃农只能“永远”耕种,不能转租和典卖佃权,则是一种不完全的或过渡形态的永佃制。上述两种永佃制在中国都同时存在。永佃制起源于宋代(也有人说是唐代),明后期和清前期迅速发展,东南沿海地区比较普遍,苏南、皖南、江西、浙江、福建、台湾和广东部分地区尤为流行,北方多数地区一般只限于旗地和官田。清中叶后,永佃制日渐衰落,但江、浙、皖地区在太平天国起义失败后曾一度有所恢复和发展。辛亥革命后,永佃制进一步衰落,但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仍未绝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