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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剩余期内的 免税商品特许权经营费

2021-04-25知识8

《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售付汇证明) 一、业务概述我国境内机构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除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相关凭证外,还须提交。

合同剩余期内的 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 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法》规定免税条件。

哪些特许权使用费应纳入完税价格缴纳关税 一、特许权使用费应纳入完税价格的理论基础和国际标准1947年缔结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是一个政府间的多边贸易协定,以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为宗旨,可以称为是现代国际贸易的基础。GATT第七条首次引入了关税估价的基础应为进口产品的“价值(value)”为标准的概念[1],这一独立于“价格”和“成本”的概念并未在GATT中得到具体的解释。针对GATT第七条提出的海关估价标准,20世纪70年代末生效的 WTO《海关估价协定》(CVA,Customs Valuation Agreement)对海关估价的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规定。这也是大多数国家海关估价标准的来源与出处。协定第一条指出,海关计税价格应为产品的“交易价值(transaction value)”即为产品销售价格(selling price)增加或减去协议第八条规定的若干项调整因素(adjustments),其中应当加入“交易价值”的调整因素中即包括第8.1(c)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费。特许权使用费只有应同时满足以下主要标准时,才应纳入“交易价值”:特许权使用费与进口货物有关;特许权使用费由进口方直接或间接的向出口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作为出口方向进口方销售货物的条件;所增加的费用应当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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