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谢检察机关对我作出不起诉决定,我一定吸取教训,以后一定做一名守法经营的企业人!”7月15日,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检察院举行的一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不起诉决定公开宣告会上,被不起诉人谢某说道。
谢某是某建筑公司的股东,该建筑公司于2016年12月承建了电白区某房地产建设项目工程,谢某为该项目工程的总负责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先后有30多个班组700名工人参与建设,后来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该建筑公司自2018年开始陆续拖欠工人工资。
截至2019年10月21日工程项目竣工,该建筑公司拖欠泥水、木工等6个班组124名工人的工资共计8887062元。被拖欠工资的工人主要为外省农民工。面对工人的讨薪,谢某以未拿到项目工程款为由屡屡推诿,并长期躲避在外地,通过电话遥控另外两名负责人应付工人。
2020年春节临近,被拖欠工资的工人情绪非常激动,先后多次到相关职能部门请求维权,引起相关职能部门高度重视。
2020年1月8日,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立案查处,并迅速启动“两法衔接”机制。经调查,发现谢某所在的建筑公司资金雄厚,谢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有能力支付”而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该局于1月12日依法向谢某等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在1月14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谢某等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拒不支付,该局于1月15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1月16日,公安机关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对谢某等人立案侦查,并对另外2名责任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电话敦促身在外地的谢某投案自首。
谢某得知自己被刑事立案后,立即与所在公司沟通协调,及时筹集资金,于1月19日将拖欠的8887062元工资如数发放给工人,并取得工人的谅解,工人们顺利回家过年。
2月4日,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对另外2名责任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截至目前,我局没有再接到关于该项目的劳资纠纷投诉。”案件移送茂名市电白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后,7月13日上午,该案承办检察官在走访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了解核实案件后续情况时,该局劳动监察执法大队长说道。
承办检察官还结合案件中发现的问题,就劳动合同管理、建筑工程项目工人工资保障、劳资纠纷风险预警防范、根治欠薪“两个清零”、案件移送衔接等工作与劳动监察执法大队的执法人员进行了交流探讨,并进一步达成共识。
7月13日下午,案件承办检察官与劳动监察执法人员一起来到谢某承建的工程项目进行回访调查,并与留守工地对建设项目进行后续维护保障工作的工人进行座谈交流。
“现在我们的工资都能按月足额发放了,谢谢你们啦!”座谈会上,承办检察官向留守的几位工人了解工资发放情况时,工人们高兴地回答道。承办检察官还就谢某在承建工程项目过程中遇到的困难提供法律咨询,引导其诚信守法经营,以法治思维防范经营风险,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鉴于案发后,谢某等人及时偿还了农民工的工资,自愿认罪认罚,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后续走访调查中未发现有违法欠薪等行为,并考虑到企业健康发展、疫情防控、复工复产等需要,茂名市电白区检察院依法对谢某等3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于7月15日进行公开宣告。
通过这个案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要注意些什么呢?
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
这些法律法规吧!
重磅
法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重磅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重磅
法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用工实名制】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条【先行清偿】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第三十五条【不受争议影响】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