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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佃权的产生和发展有何消极意义? 明清时期的永佃权

2021-04-09知识11

永佃权享有哪些权利? 永佃权,土地关系中佃方享有长期耕种所租土地的制度。佃农在按租佃契约交纳地租的条件下,可以无限期地耕作所租土地,并世代相承。即使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佃农的耕作权一般仍不受影响。永佃权最早出现在宋代,明代有所发展,有永耕、长租、长耕等名。明代中叶以后,首先在福建等东南省份的某些地区流行,清代盛行于东南诸省及华北、西北、华南的部分地区,民国时范围又有所扩大。永佃权的形成与定额地租形态的发展有密切关系。在定额地租形态下,地主只是收租,而不关心土地的经营情况,这使土地所有权与耕作权的分离成为可能。在这种情况下,佃农或因垦荒付出工本,或因投资改良土地,或因支付“佃价”,或因长期租种同一块土地,或因集体“霸耕”而获得永佃权。另外,也有自耕农出卖土地、仅保留耕作权而结成永佃关系。在地广人稀地区,有的地主为保障土地收益,也强迫佃农结成永佃关系。永佃权的产生和发展,有利于作物种植的扩大和土地收益的提高,也有利于佃农经济独立性倾向的发展和人身依附关系的削弱。但当地主权势嚣张时,每每任意改变永佃条件,使佃农丧失永佃权,明清时代经常发生佃农争取耕作权的斗争。

永佃权的中国的永佃权 在中国,永佃权最早出现在何时无可考证,但据史料可以判断,最迟出现于宋代。至明清,永佃权逐渐发展而盛行于江苏、江西、安徽等地,称土地所有权为田底权,称永佃权为田面权,称田地为地骨,田面称为地皮。清朝户部则例规定:“民人佃种旗地,地虽易主,佃农依旧,地主不得无故增租夺田。清末修律,在《大清民律草案》中,参照德国法和日本法的立法例,在物权编设4章规定他物权,其中用益物权分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3章,没有规定典权。在《民国民律草案》中,他物权的立法体制略有改变,各种他物权分章规定,共设有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6章。至《中华民国民法》正式颁布,物权编共设7章规定他物权,分别是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和留置权,形成了完备的他物权制度。其中第842条规定永佃权:“称永佃权者,谓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者牧畜之权。永佃权之设定,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使用关于租赁之规定。永佃权制度之所以源远流长,其根本原因在于其有使佃户安心耕作、有助于社会经济稳定(注:(台)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之作用。因为,综观各国永佃权制度,无论其表现。

明清时期资本主义的发展历程 中国是世界公认的四大文明古国之一。在古代,中国在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的许多方面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就社会制度变迁而言,中国也是最早的由奴隶制社会向封建社会演进和变迁的国家[1]。但是在由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变迁的过程中,中国却落后了,表现出资本主义萌芽缓慢发展的现象。这个被称作“韦伯问题”的研究同“李约瑟之迷”一样,倍受中外史学家和经济史学家的青睐。运用经济学的研究方法来观察和解释历史现象,在西方经济史研究中已经获得了巨大的成功,但是在中国的经济史学研究中,大部分的中国史学家和经济史学家仍然把目光集中在对历史现象的描述和考证上。这种反差无疑增大了中国与世界经济史研究的距离。正因如此,笔者想从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和视角出发,来观察和分析我国明清时期的社会经济结构,并对这一时期资本主义萌芽发展缓慢的现象给出一种尝试性解释,希望此举有助于对小农经济的进一步的认识,同时有利于我国经济史研究的发展。本文的结构安排如下:在本文的第一节里,作者首先就现有的有关解释中国明清时期资本主义萌芽发展缓慢原因的理论作一个简要的回顾。在接下来的第二节中,笔者主要谈一下对我国明清时期社会经济结构的认识。第三。

#明清时期的永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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