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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上班时被精神病同事砍死被认定为工伤,公司不认账!法院这样判

2020-07-26新闻7

张某民是上海一家KTV的服务员,2017年12月23日,他和往常一样上班,却在工作间被精神病发的同事郑某用刀砍死。

上海杨浦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但公司却不服,两次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

记者近日从裁判文书网上获悉了这个案例。

2020年1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浦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规合法。

儿子被砍身亡,父亲要求认定工伤

张某民是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的一名水吧服务员。2017年12月23日,他在工作间做水果拼盘时,被患有精神疾病的同事郑某用刀砍伤,抢救无效当日死亡。

张某民的父亲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工伤范畴,于2018年5月16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杨浦人社局”)申请认定张某民为工伤。

杨浦人社局受理后开展了相关调查,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书》认定郑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已被强制医疗。

杨浦人社局认为张某民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3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娱乐公司方面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杨浦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娱乐公司。

公司主张两人系私人恩怨,诉至法院被驳回

对于这一结果,娱乐公司仍然不服,于是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司认为,张某民的死亡虽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并非因工作原因被郑某伤害致死,故不构成工伤。

公司辩称,郑某杀张某民是因两人的私怨,郑某的杀人动机不是工作原因。

而且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认定本案是一起故意犯罪的刑事案件,郑某的罪名是故意杀人,故张某民的死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死亡完全是郑某因非工作原因故意杀人造成的。

因此,请求撤销杨浦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杨浦区人社局辩称,经查明,张某民与郑某当日并无个人冲突,且砍人者郑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娱乐公司主张的报复性杀人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三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张某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娱乐公司称张某民被杀是由于个人私怨,依据不足,难以采信。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

精神病发无刑事责任能力,工伤认定合法规

判决后,公司依然不服,于是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根据杨浦人社局提供的《强制医疗决定书》等证据,证明郑某在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患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已被强制医疗,故无法证明郑某杀张某民系因私人纠纷。杨浦人社局认定张某民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公司认为张某民被杀并非工作原因,而是由其与郑某的私人纠纷造成,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杨浦区人社局依据法律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法律的公平原则。

市人社局在收到娱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经依法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

最终,2020年1月21日,上海二中院作出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给这一事件画上了句号。

作者 | 陈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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