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的附件 关于《印章治安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1999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要依照国家有关法规查处。具体的印章社会治安管理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据此,我们从2000年初着手起草《印章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起草情况和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印章作为维护和体现社会诚信制度的一种手段和凭证,在我国的政治、经济和其他社会活动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不可能被其他方式所取代。确保印章的正确性、有效性,是保证法人开展正常活动,顺利实现社会目的和价值的必要条件。由于印章对社会活动的重要作用和意义,往往容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成为不法分子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目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加强印章刻制、变更、建档、缴销等管理活动尤为重要。(一)公安机关对制贩、使用假印章违法犯罪活动打击力度逐年增大,但仍屡打不尽,屡禁不绝。近年来,制贩假印章和利用假印章制作各种假公文、假证件、假文凭进行诈骗、招摇撞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相当。
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印章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经营本办法所指的印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国家消防和治安管理的规定;(三)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无诈骗、招摇撞骗、伪造印章等违法犯罪记录;(四)符合公安机关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资质条件;(五)设有印章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仓库。第十八条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第十九条承接刻制印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应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或准刻证明;(二)登记委托刻制印章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办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证号码,按照规定逐项登记印章名称、式样、规格数量,并保存五年,以备查验;(三)指定专人负责承接印章业务,保管制作的印章以及销毁作废章坯;(四)对超过三个月无人领取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送交原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处理;(五)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印章制作情况。第二十条从事印章经营业务应当在批准的固定场所内进行。第二十一条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第一责任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一)教育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二)制定并落实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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