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以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受害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故本院认为,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最高法行赔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新学,男,汉族,1954年4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代理人张利元,女,汉族,1953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刘新学之妻。
委托代理人余彪,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白云峰,区长。
委托代理人干建武,雨湖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启昊,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新学因诉被申请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湖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的(2018)湘行赔终1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赔申31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18年12月18日,本院编立提审案号,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24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二法庭组织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新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元、余彪,被申请人雨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干建武、李启昊,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新学原拥有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街道中山路9号宏发大厦1栋1单元4楼401号的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97.82m2,设计用途为住宅,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10月14日,雨湖区政府作出潭雨政征字(2016)9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湘潭市一大桥河西交通优化及环境综合整治(一期)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该征收决定明确了征收部门、签约期限并附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还告知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刘新学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6年12月12日,刘新学与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征收刘新学案涉房屋的各项补偿费用总额为631127元;同时约定对补偿款分期付款,首付35万元,余款待刘新学腾空房屋办理水、电、气销户移交给征收部门后3-5个工作日内付清。2017年1月4日,湖南利安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大桥河西交通优化及环境综合整治(一期)项目(刘新学)户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计价审核报告》,审核认定刘新学案涉房屋征收补偿金额为631127元。2017年4月20日,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35万元至刘新学账户,剩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2017年6月15日,刘新学的案涉房屋被拆除。刘新学主张是雨湖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雨湖区政府不认可,并主张是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办事处实施了拆除行为,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刘新学主张,雨湖区政府在征收决定书违法且没有给予搬迁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对其房屋违法予以强制拆除,造成经济损失。刘新学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雨湖区政府立即恢复刘新学的房屋原状并赔偿因违法行政造成各项损失50万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11日,刘新学以潭雨政征字(2016)9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与其他部分被征收户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征收决定。2017年6月15日,该院作出(2016)湘03行初179号行政判决,驳回刘新学等的诉讼请求。刘新学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尚在二审程序中。
再查明,该院已另行作出(2017)湘03行初71号行政判决,确认雨湖区政府拆除刘新学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街道中山路9号宏发大厦1栋1单元4楼401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行赔初23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对案涉的被拆除房屋,刘新学已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雨湖区政府应当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支付全额补偿款631127元的义务。该院已另行作出(2017)湘03行初71号行政判决,确认雨湖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对刘新学因房屋被拆除遭受的损失,雨湖区政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新学已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刘新学因房屋被拆遭受的损失,可参照该协议内容予以认定。除刘新学已经依照该协议收取的部分补偿款外,雨湖区政府应当赔偿尚未支付部分的补偿款281127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刘新学的房屋已被拆除,客观上已不能恢复原状;刘新学要求雨湖区政府恢复原状的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新学要求赔偿50万元的损失,因刘新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超过补偿协议约定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雨湖区政府赔偿拆除刘新学房屋造成的各项损失281127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从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赔偿款实际支付日止);驳回刘新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新学及雨湖区政府均不服一审赔偿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该院以(2017)湘行终80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3行初179号行政判决。刘新学于2017年5月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从2017年2月起,因其未搬迁房屋,导致被雨湖区政府停水停电,要求确认该停水停电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该院(2017)湘行终1328号行政裁定认为,因停水停电是迫使搬迁的一种方式,该诉讼请求可以在刘新学诉雨湖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中并予以审理,不宜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从而驳回刘新学要求确认该停水停电违法的起诉。潭雨政征字(2016)9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载明:征收签约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2016年12月12日,刘新学与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载明补偿费用共计631127元,明细计算表为:房屋(97.82m2)补偿380422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设备89736元(包括装饰装修78185元,有线电视、电话机、空调机热水器移装,宽带水电气开户,空调、浴霸、无烟灶台、神台、净水器、整体浴室、简易防盗门共计11551元)、各项奖励补助155426元(包括选择货币补偿奖励97820元、按期签订协议奖励38042元、按期搬迁奖励19564元)、搬迁费978元和临时安置费4565元。该院(2018)湘行终44号行政判决确认案涉的强制拆除行为由雨湖区政府负责,并确认强制拆除程序违法。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行赔终13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雨湖区政府强制拆除刘新学房屋的行为被该院判决确认程序违法,应当由雨湖区政府对刘新学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案涉征收项目是湘潭市一大桥河西交通优化及环境综合整治(一期)项目,上述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已经被该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故刘新学位于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拆除后不能恢复原状,也不能原地重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违法强拆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刘新学的直接损失问题:(一)协议部分。征收部门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额为631127元,其中属于被征收房屋客观价值的部分为:房屋380422元+装饰装修、附属设施设备89736元;属于刘新学已经履行约定应得的奖励部分为:选择货币补偿奖97820元+按期签订协议奖38042元;而协议约定的按期搬迁奖、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计25107元。因刘新学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未按期搬迁和另行安置,上述约定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宜计算为直接损失,应予扣除。故房屋被强拆后,刘新学依协议约定应得的补偿共计606020元。(二)屋内物品损失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雨湖区政府的拆除行为是在刘新学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且未提交已经依法采取相关证据保全措施的依据,由此导致被损毁的屋内物品应当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虽然刘新学在二审中提供了具体物品损失清单,但该清单上记载的物品除有一审提交的屋内物品照片可以佐证的外,仍有部分所称的贵重物品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刘新学的收入、消费属于当地中下水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家居物品和金器的重置价格在扣除协议约定已补偿的附属设施设备外,酌情确定为7万元。(三)其他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尚存在拆除房屋前违法停水停电的情形和因征收部门只支付部分房屋补偿款使刘新学不能及时购房导致物价上涨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其他损失的赔偿数额3万元。综上,刘新学的直接损失为:协议内损失606020元十屋内物品损失7万元+其他损失3万元,扣除征收部门已经支付的35万元,共计35万元。刘新学提出房屋主体价值和装饰装修的损失已经包括在协议中,不能另外赔偿;刘新学提出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损失属于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不属于本案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刘新学要求赔偿5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雨湖区政府认为不应当承担拆除的法律责任,事实依据不足。雨湖区政府认为刘新学未提供损失费用明细和评估结论作为依据,法院酌情认定损失金额不当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刘新学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正确,可予以维持,但一审仅参照协议内容认定刘新学的直接损失,未考虑强拆造成的屋内物品损失及其他合理损失部分,赔偿金额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且混淆了补偿与赔偿的区别,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维持一审赔偿判决的第二项;变更一审赔偿判决的第一项为“由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赔偿拆除上诉人刘新学房屋造成的各项损失35万元。”
刘新学申请再审称: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系被胁迫签订,且协议书关于分期付款等部分约定是伪造的。根据国务院590号令第十九条及住建部(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应以审理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赔偿的依据或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判决表明,违法征收和拆迁的,政府应承担全面足额的赔偿责任,计算其赔偿金额,以赔偿的时期为时间节点的市场价格作为依据进行赔偿。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减少申请人的利益或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雨湖区政府没有提出要核减申请人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二审扣除按期搬迁奖、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是明显错误的。3.二审认为申请人属于当地收入中低水准的人群,据此认定申请人仅有7万元家庭财产,没有相关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按照正常的程序进行调查。4.租房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一、二审未考虑申请人租房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应按每月1000元赔偿强拆造成的租房损失。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判决雨湖区政府赔偿财产损失150万元;请求依法提审改判或发回异地重审本案。
雨湖区政府答辩称:1.征收补偿协议不存在胁迫情形,且协议签订后该府按约定支付35万元,刘新学已经领取。2.刘新学陈述的屋内财产损失情况与事实不符。征收协议中已对室内空调、浴霸、防盗门、装修费用等予以折算并给予补偿,可移动的相关家电家具已由申请人搬走。房屋腾空、拆除的时候,刘新学家中物品基本搬空,有相关的公证人员参与。3.申请人提出的租赁费等其他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4.奖励不应当计入赔偿部分。请求驳回刘新学的再审申请。
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刘新学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房屋内财产损失清单》,以证明其屋内财产损失。2.2018年1月、2月苏绍春、何伏秋与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以证明在二审审理期间,房屋的拆迁价格达到每平7900元。2016年雨湖区房价最高为每平4000元,2018年均价是每平6000元。应当以实际成交的房屋价格作为赔偿参考依据。雨湖区政府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申请人单方提供,且缺乏证据予以佐证。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房屋评估价格受到很多因素影响,除了房屋本身赔偿之外,还包括搬迁、奖励、附属设施等。申请人将所有的赔偿项目加在一起予以计算评估价格不合理。
雨湖区政府在庭审中提供案涉房屋被拆除时的视频,以证明案涉房屋被拆除前申请人已经搬走,并将屋内可移动物品全部搬走。刘新学质证认为,申请人直至拆除前并未从案涉房屋搬走,雨湖区政府是将刘新学家中物品搬走后才拍摄的视频。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刘新学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该清单与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清单所载内容相同,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该清单中与刘新学一审时提交的屋内物品照片可以佐证的部分,二审已经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部分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两份2018年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所涉地块、房屋类型、评估价值等均与案涉房屋不具可比性,尚不足以证明二审期间当地房屋价格上涨,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雨湖区政府提供的视频资料没有拍摄时间、地点、制作人,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行政判决,确认雨湖区政府拆除刘新学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各方当事人对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均无异议。鉴于案涉房屋已被雨湖区政府拆除,且不能恢复原状,对于违法强拆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赔偿刘新学房屋各项损失281127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二审变更赔偿数额为35万元。本案现在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坚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理念,既要体现对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也要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在房屋征收强制拆除的行政赔偿案件中,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确定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时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是,赔偿数额至少应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不能让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以体现赔偿诉讼的惩戒性和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此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赔偿请求人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其作为被征收人所可能享有的全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如产权调换安置房、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如此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具体到本案而言,对于刘新学因案涉房屋被拆除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协议约定的房屋损失赔偿价值如何确定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对于被征收人而言,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评估价格作为补偿基准,能够体现公平合理补偿原则,保证居民住房水平不因征收行为而发生显著下降。本案中,2016年10月14日,雨湖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016年12月12日,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与刘新学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补偿事项包括房屋补偿、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设备、选择货币补偿奖励、按期签订协议奖励、按期搬迁奖励、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共计631127元。2017年1月4日,湖南利安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认定刘新学案涉房屋征收补偿金额为631127元。刘新学主张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价格过低,应以审理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赔偿的依据或参考。但刘新学提供的两份2018年征收补偿协议并不能证明当地的房屋价格在2018年较其签订协议时有显著上涨,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新学还主张该征收补偿协议系被胁迫签订,且协议中关于分期付款等部分约定是伪造的,但刘新学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刘新学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具有真实性,该征收补偿协议对被征收人房屋的补偿是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足以保障刘新学房屋产权获得充分补偿。
刘新学另主张本案应当参照(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判决,以赔偿决定时点有效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基准计付赔偿款。但是本院作出该判决的前提,主要是因为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已经比《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有了较大上涨,仅参照《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赔偿,无法让赔偿请求人有关赔偿房屋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而在本案中,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房屋市场价格与二审判决时的房屋市场价格并无明显的区别,因此,一、二审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基准日作出的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作为房屋损失赔偿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新学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二审扣除协议约定的按期搬迁奖、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是否适当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应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涉及到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补偿,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被征收人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如前所述,在房屋征收强制拆除的赔偿案件中,计算“直接损失”时应当包括当事人因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和其他必得利益。当事人在正常的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应得的利益,均应认定为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中,2016年12月12日,刘新学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事项包括房屋补偿、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设备、选择货币补偿奖励、按期签订协议奖励、按期搬迁奖励、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虽然刘新学并未按照约定搬离并腾空其房屋,但是由于雨湖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协议中约定的上述项目包括按期搬迁奖励、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在内均应纳入赔偿范围,计算为直接损失。二审认为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因刘新学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未按期搬迁和另行安置,上述约定费用未实际发生”,将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按期搬迁奖励、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不认定为直接损失,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再次,关于刘新学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雨湖区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案涉房屋内的物品损失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造成目前无法准确认定刘新学屋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雨湖区政府应当负有相应的责任。尽管刘新学不能证明其屋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情况,但对于合理的物品损失,雨湖区政府应当予以赔偿。二审遵循法律规定和证据法则,并考虑强制搬迁的具体情况,结合刘新学主张的生活用品、家具家电等财物损失的情况,酌情支持申请人损失7万元,符合本案实际,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刘新学主张其物品损失中包括翡翠手镯价值80万元,但仅提供《房屋内财产损失清单》,另外提供的翡翠手镯、翡翠吊坠截图、吊坠图片等证据均系其通过百度搜索所得,无法证明其翡翠手镯是否存在。在本院询问时,刘新学主张该翡翠手镯系祖传,并包裹在案涉房屋内的棉被里,但是刘新学对于该翡翠手镯的产地、品质等问题,无法做出清晰准确的说明。刘新学认可其房屋所在楼栋2017年春节期间绝大部分住户均已搬离腾空房屋,且其房屋被停水停电,刘新学对房屋即将面临拆除的情况是明知的。因刘新学患病,刘新学夫妇在房屋被强制拆除前大部分时间均在住院治疗,案涉房屋实际处于长期无人居住的状况。结合上述情况,刘新学称其房屋内存放有价值80万元的翡翠手镯,明显不符合常理且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刘新学还主张屋内有高电位治疗仪、健身器、健身床垫、金银贵重财物、祖传古代米缸等损失,但是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刘新学主张的其他损失问题。考虑到本案存在拆除房屋前违法停水停电的情形和因征收部门只支付部分房屋补偿款,使刘新学不能及时购房导致物价上涨等因素,二审酌情确定其他损失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已充分保护刘新学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租金损失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但上述条款对于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则未作出相应规定。实践中,为了给出合理的时间让被征收人完成搬迁和安置,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安置补偿方案时,一般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被征收人适当的临时安置费。本案中,刘新学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在其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对临时安置费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临时安置费可以满足刘新学搬迁和安置的需要。刘新学仍主张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新学因雨湖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造成的损失包括: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631127元+屋内物品损失7万元+其他损失3万元,扣除征收部门已经支付的35万元,共计3811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雨湖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以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受害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故本院认为,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虽然对赔偿数额的计算存在错误,但是对赔偿款计付利息的判项并无不当;二审判决未对赔偿款计付利息,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雨湖区政府于2017年6月15日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应当以381127元赔偿金为基数,以2017年6月15日为起始时间计算银行利息,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判决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
综上,刘新学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均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行赔终13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行赔终13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
三、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拆除刘新学房屋造成的各项损失3811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81127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赔偿款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俊勇
审判员 龚斌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