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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中院召开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新闻发布会

2020-07-25新闻6

7 月 24 日,淮安中院召开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新闻发布会,市中院民二庭庭长孙宪腾通报全市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民二庭法官朱佩解读相关典型案例,新闻宣传处处长赵德刚主持。

近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加强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实施意见》,在此之前,该院已经出台《关于提升“执行合同”质效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实施意见》和《关于提升“办理破产”质效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实施意见》, 这意味着淮安中院在全国率先搭建起对标营商环境评估指标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支撑。

世界银行评价体系10项指标中,三项指标与法院工作相关,即中小投资者保护、提升合同质效、办理破产三项指标,这三项指标,也是江苏省委省政府及江苏省高院对淮安市、淮安中院法治化营商环境评价的重要指标。三项实施意见的出台,既有助于提高全市营商环境考核评价指标的分值,更有利于促进全市营商环境持续优化,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加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司法保护实施意见》

该《意见》共计21条举措,包括健全诉源治理机制、优化诉讼服务模式、规范控制股东权利行使、保障中小投资者股东权利等,通过不断创新审判工作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和法治保障,切实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司法保护力度。

《提升“执行合同”质效实施意见》

该《意见》共计33条举措,紧紧围绕进一步缩短民商事纠纷解决时间、降低纠纷解决成本、优化司法程序质量等核心指标,建立审理环节动态监测机制、执行工作长效机制、诉讼费用合理分担机制、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等,努力缩短纠纷化解周期、确保及时兑现胜诉权益、大力降低解纷成本。

《提升“办理破产”质效实施意见》

该《意见》共计25条举措,主要着眼于破产债权回收率、破产框架力度指数,从优化破产启动程序、降低破产程序成本、推动执转破衔接等方面,最大限度发挥审判制度功能优势。

朱佩作典型案例解读

案例一

中淮公司与喜利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调解让“双输”变“双赢”

【基本案情】 中淮公司与喜利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多万元,由喜利达公司的股东及关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喜利达公司未能按约还款。

【具体做法】 中淮公司起诉后,申请对喜利达公司等几名被告名下所有财产进行保全。市中院经庭审查明两公司不仅存在借款纠纷,还存在股权转让纠纷和其他关联纠纷,故邀请市工商联参与调解。清明节放假前一天,中淮公司同意先解除对喜利达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法官于次日清明节加班解除保全措施。最终本案借款以及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关联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等一揽子达成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法院借助非公企业诉调对接平台形成多元调解合力,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帮助企业渡过危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有效化解了本案及可能发生的衍生纠纷,实现了“双赢”局面。

案例二

南通二建与涟水一先房地产公司、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积极协调形成“多赢”局面

【基本案情】南通二建承建涟水一先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合同价款暂估一亿六千五百万元。 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迟迟未能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南通二建起诉并向法院申请保全涟水一先房地产公司一亿一千万元的财产,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

【具体做法】法官力行调 解,促成双方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分批次付款、分批次解封的调解方案。

【典型意义】法院通过调解,及时解封商品房,帮助房地产企业顺利从银行抵押融资,承建商及时获得资金,促进双方企业资金融通,同时确保购房业主按期拿房,形成了多赢的良好局面。

案例三

标力公司与欧蓓莎公司调解执行案

多方协调助企业渡过难关

【基本案情】标力公司与欧蓓莎公司在市中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欧蓓莎公司向标力公司分期支付工程款共计2600余万元的调解协议。欧蓓莎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但受疫情影响,该公司销售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资金回笼困难,致使未能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第二期还款义务。标力公司遂向市中院申请执行,市中院冻结欧蓓莎公司账户。

【具体做法】执行法官从情、理、法多角度与标力公司负责人多次电话沟通协调,并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现场协调会。 最终,双方企业达成谅解协议,同意在疫情期间同心同力、共渡难关,标力公司撤回对该案的执行申请,欧蓓莎公司也承诺在疫情结束后,尽快履行义务,市中院及时对欧蓓莎公司账户采取了解封措施。

【典型意义】民营企业能否顺利渡过“疫情”难关,关系着企业生存发展,也关系着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在共克时艰的特殊时期,市中院紧紧围绕中央、省市委决策部署和上级法院要求,全面贯彻善意执行、文明执行理念,创新思路、积极作为,助力企业复工复产,为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平稳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四

江苏统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依托政府招商平台促成

破产资产变现

【基本案情】统信电子公司为生产经营斥巨资配备了电子元件专用的生产线及附属设施,但因公司股东深圳统信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统信电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原因。

【具体做法】统信电子公司财产两次网络拍卖两次流拍后,通过与政府对接,依托政府招商平台推介统信电子公司资产,对意向购买人由政府招商人员予以引导、介绍、服务,最终统信电子公司所有资产均通过淘宝网络平台公开拍卖处置成功,并对接新的投资项目。

【典型意义】依托府院联动机制,通过政府部门的介入,实现政府引导下的自行清算与破产清算有序衔接,确定资产处置与招商相结合的处置路径,快速清理低效能企业,实现破产出清的同时投资项目落地,盘活了230多亩土地及上亿闲置资产。

案例五

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转让型重整”让烂尾楼得以复建

【基本案情】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出现危机,2011年该公司开发的爱琴海小区工程建设停止施工。2015年9月,淮安中业地产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淮阴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

【具体做法】借鉴“预重整”经验,在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授权预重整方案后,利用政府招商引资平台招募出资人,运用“转让型重整”,将该项目遗留的四栋“烂尾楼”单独切割,作为有效资产引进投资人进行项目重建。 最终通过重整计划,既提高了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也让多年的“烂尾楼”项目开始复建。

【典型意义】开展“预重整”“转让型重整”探索,既提高了重整效率,又可避免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障碍,有利于提高重整成功率,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案例六

洪泽某纺织公司腾退厂房设备先予执行案

“善意执行”盘活破产企业资产

【基本案情】洪泽某纺织公司承租江苏某纺织公司厂房、设备。承租期间,江苏某纺织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租赁到期后,经江苏某纺织公司破产管理人多次催告,洪泽某纺织公司以对厂房设备投资、添附为由,拒不腾空、交还厂房设备。由于洪泽某纺织公司拒不腾空、交还租赁场地,阻碍包括涉案财产在内的破产资产的变现,意向购买人无法按约出资收购。2018年8月,江苏某纺织公司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具体做法】洪泽区人民法院就此成立专案组,积极与公安、工业园区管委会、人社局、司法局及厂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协调,共同协助法院执行工作。经过多方努力,最终江苏某纺织公司、洪泽某纺织公司、破产财产购买人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经过一个月时间完成租赁资产交付。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存在负担的破产企业资产变现处置方式的积极探索。法院通过借助地方政府及多个部门的合力,慎用“先予执行”措施,实现租赁的破产资产顺利转交及变现,实现了破产企业处置社会效果最大化。

案例七

袁某与谈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依法认定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利越权担保无效,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谈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袁某借款30万元,某公司为该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由谈某出具借条,并由谈某在担保人处加盖某公司印章。某公司有三名股东,其中谈某占股96%。袁某对此知悉,谈某告知其由某公司担保已经经过其他两名股东同意,但袁某没有要求谈某出示股东会决议。

【具体做法】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酌情由担保人某公司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公司为其股东个人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债权人应当审慎审查提供担保的公司机关决议,否则将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该案对于规范公司提供担保具有典型意义。可以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对内或对外提供担保,保护了中小股东利益,避免随意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

案例八

王某某与某公司股东知情权案

依法保护小股东的知情权

【基本案情】王某某系某公司的股东。2016年12月29日,王某某向某公司邮寄《查阅、复制公司财务、资料等告知函》,要求查阅复制相关材料。某公司未予答复。王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查阅相关材料,某公司抗辩王某某自营的公司与某公司属于同业竞争单位,且在同一地区,故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

【具体做法】法院判决某公司为王某某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财务报告、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决议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可在王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职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典型意义】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权利的重要表现形式。但实践中股东特别是小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使该权利往往会受到公司的阻挠。本案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赋予小股东股东知情权,并明确判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条件,确保股东能够切实行使权利,广泛了解公司经营信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优化。

案例九

建设银行与淮安某制造公司、淮安某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变更保全措施案

选择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方式进行保全

【基本案情】淮安某制造公司向建设银行贷款700万元,并以机器设备设立最高额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淮安某贸易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建设银行提起诉讼,并请求冻结淮安某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具体做法】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淮安某贸易公司银行账户,淮安某贸易公司提出申请,认为该账户系淮安某贸易公司的基本账户,若将其查封会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企业无法正常运转、工人拿不到工资等一系列问题,请求解除冻结,并提供相应价值的担保。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淮安某贸易公司提供同等价值财产的情况下可以变更保全措施,依法改变查封措施。

【典型意义】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在保证债权人保全目的能够实现的基础上,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经营现状,选择对债务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企业基本账户如果被限制使用,可能导致企业资金无法周转,对企业影响较大,在企业能够提供其他财产进行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变更查封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有效防止司法对企业的不当干预,保证债权人保全目的实现,有助于确保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促进营商环境的优化。

案例十

某置业公司诉某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监督依法行政推动营商环境优化

【基本案情】原告某置业公司承建淮安市某安置小区项目。原告向被告某住建局提交申请书,要求尽快退还原告已经缴纳的人防易地建设费和人防工程建设保证金。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也未退还上述相关费用。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退还上述费用并承担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

【具体做法】区法院判决被告某住建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中,被告某住建局撤回上诉,原告某置业公司撤回一审起诉。

【典型意义】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且没有作出实体处理决定的,其履责义务呈持续存在状态,不因为超过起诉期限而免除。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的,当事人再次提起申请,行政机关有义务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否则就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市中院积极向原被告进行法律释明,某住建局撤回上诉,某置业公司撤回一审起诉,某住建局承诺对某置业公司的申请作出处理。本案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充分彰显行政审判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民营企业合法产权的职能作用,推动全市营商环境优化,更好服务淮安经济高质量发展。

#破产#新冠肺炎_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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