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小艳
案情:北京A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B速运有限公司签订快递收派服务合同,并获得B公司授权使用的快递服务费月结款账号,在B公司App上通过该账号下单寄送快递时不收费,月底对账后统一结算并享受7.8折优惠。潘某偶然获得A公司月结账号,经验证可以使用后,在某网站发布“低价代发快递”等广告寻找有寄件需求的人。后潘某通过微信与多个寄件人联系寄件事宜,在货物寄出、运费确定后,由寄件人通过微信向潘某付款或者通过扫码点单的方式在潘某设置的支付宝商铺内选择等价虚拟商品付款。截至案发,潘某使用该账号在B公司App上为他人下订单低价寄送快递,非法获利共计11.2万余元。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潘某构成盗窃罪。一方面,潘某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知晓的月结账号在B公司App下单寄送快递,并通过寄件人的支付行为实现非法获利,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另一方面,本案侵犯的客体为财产性利益。潘某未经授权使用月结账号的行为相当于盗窃B公司基于该月结账号享有的财产性利益,其利用月结账号的赊款功能,为被害人创设了本不应承担的债务,而且通过寄件人的支付行为实现非法获利,可认定为盗窃财产性利益。本案中,欺骗行为仅是盗窃的掩饰手段。潘某获得月结账号、使用月结账号,直至最终通过寄件人的支付非法获取被害人快递运费的一系列行为,从表面上看虽然符合诈骗罪的某些特征,但从整体上分析,更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潘某构成诈骗罪。理由在于:一是潘某实施了足以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的欺骗行为。B公司月结款账号具有针对性和专属性,在无授权的情况下,潘某通过该月结账号为他人寄送快递,其实是冒用月结账号的行为,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二是属于被害人与被骗人不一致的“三角诈骗”情形。快递员系被骗人,其误认为潘某通过正常月结账号转第三方支付暂不收取快递运费,实际上潘某未经授权使用月结账号结算。B公司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财物,属于被害人。三是B公司快递员具有处分的地位和权限。从快递员与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快递服务的工作内容属性来看,B公司快递员具有处分地位和权限。
第三种意见认为,潘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潘某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快递单的法律属性是货物运输合同,在未被授权使用月结账号的情况下,潘某冒用月结账号在B公司App下单寄送快递属于冒用他人名义与B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此外,“快递运输单”为犯罪过程之必要要件。快递运输单在整个实施犯罪过程中属于不可或缺的要件,正因潘某在B公司App下单,B公司才会指派快递员提供寄送快件服务,潘某则通过寄件人的支付行为非法获利,进而B公司遭受财产损失。并且,潘某冒用月结账号与B公司签订快递运输单属于市场交易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性质的要求,其行为不仅侵犯了B公司的财产权,更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更能全面、完整地评价该行为。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首先,本案的被害人应为B公司。本案中,A公司作为二手交易平台,所有交易均线上进行,涉及快递业务的都通过B公司授权的月结账号结算。B公司在与A公司对账时发现资金差异,A公司经查询线上订单发现有未通过其平台的异常数据,故不支付该异常快递运输费。B公司经回访寄件人发现有人冒用A公司的月结账号代寄件人在B公司App上下单寄送快递,致使B公司无法获取以上快递运输费。基于上述分析,正常操作流程中主要涉及B公司、A公司、买卖双方客户三方法律关系主体。在他人冒用月结账号的情况下,因A公司有线上订单作为支付依据,故其无须担责,因而仅涉及B公司及潘某两方主体,冒用行为的直接结果表现为潘某对于B公司财产权益的侵害,故本案的被害人应为B公司。其次,本案中潘某未经授权使用A公司的月结账号在B公司App上下单寄送快递,并通过寄件人的支付行为实现非法获利,致使B公司无法获取相应的快递运输费,潘某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行为。再次,寄件人在B公司App上下单寄送快递,快递公司负责将物品从一地运输到另一约定的地点,寄件人或收件人支付运输费,潘某在B公司App所下的快递运单系与B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属于经济合同的范畴。最后,应当依据被告人非法获利情况认定犯罪数额。在案已查实被告人冒用上述月结账号的实际收款数额为11.2万余元,该数额可以与B公司异常订单数据相对应,且二者为包容关系,故按照被告人实际收款数额认定犯罪数额较为合理。
综上,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作者单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