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对中国的影响 是什么? 首先要明确的是,这里讲影响,是指对我国经营国际航线的航空公司,或者准确一点,是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企业,而对于从事国内运输的航空公司,有没有影响,有什么影响,下面再做评判。一旦我国批准公约,从表面上看,加重了我国航空运输企业的责任,因为公约对客运和货运均实行严格责任制,并且与原华沙体制相比较,对旅客的赔偿限额大幅度提高,由海牙议定书的20000美元或者1966年《蒙特利尔协议》的75000美元提高到10万SDR(约合美元15万左右,人民币125万左右),并且《蒙特利尔公约》还规定了无限额的赔偿。但这只是从表面上看。那么,实质上是怎样的呢?实际上,我国经营国际航线的航空运输企业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早已突破了1966年《蒙特利尔协议》规定的的75000美元。原因何在?首先,如果发生空难,造成旅客死亡,航空运输企业赔偿给遇难者的金额远非75000美元。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航空公司与遇难者家属协商,实际的赔偿额最少也在几十万到上百万人民币。如果没有造成旅客死亡,则按实际损失赔偿,各种费用加起来(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费等)也很可能超出75000美元。其次,我国三大航空公司已分别加入了1995年《国际航协关于旅客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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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特利尔公约的公约内容 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蒙特利尔公约的最大特点是其通e69da5e887aa3231313335323631343130323136353331333361303032过两步递进形式为旅客人身伤亡赔偿引进了无限制责任的概念。第一步是不管有无过错,承运人必须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113,000特别提款权,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第二步是如果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则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无限制。但113,000提款权以上的赔偿责任在下述情况下可以免除:⒈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行为、不作为造成的;⒉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此外,事故发生后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内法的要求,及时向索赔人先行付款,以应其经济需要。先行付款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并可从随后的损害赔偿金中抵消。此规定可以使受害旅客家属不需要通过冗长昂贵的法律诉讼就可以获得初步的赔偿,更符合现代经济的赔偿需求。行李损失的赔偿⒈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对托运行李,只要损失事件在航空器上或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除非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对非托运行李,即承运人对由其本身、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