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2条是怎么规定的?华律网根据你的法律疑问精选多位律师优质答案。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第六章 听 证 第三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一)对公民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0元以上罚款的;(三)撤销行政许可、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四)吊销已取得的检疫证单的;(五)责令停产、停业的;(六)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听证条件的。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告知后3日内提出。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三)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的姓名、职务;(四)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加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印章。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第四十一条 听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证人、书记员参加。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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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认证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涉及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参照本规定办理。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规范文本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制定。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中“以上”、“以下”和“以内”均包括本数。本规定中的“日”,除第二十二条、三十三条和五十三条中为自然日外,其余皆为工作日。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1月23日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