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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人雇佣的司机受伤,不能请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案例评析】

2020-12-14新闻10

原标题:挂靠人雇佣的司机受伤,不能请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案例评析】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刘圣磊 裴葭嘏(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车辆实际所有人雇佣的司机因交通事故受伤,以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为依据,请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因司机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受害人范围,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情】

【裁判】

杨国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盐城中院经审理认为,杨国安要求龙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对杨国安的残疾赔偿金改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杨国安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认定杨国安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其误工费。二审法院遂改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国安20万元,陈允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国安36565.44元,驳回杨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焦点之一是挂靠单位龙宇公司应否对杨国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中规定的机动车致人受害方,并没有排除机动车一方人员,故一种观点认为,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雇佣的司机有权要求实际车主和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杨国安也是依据该条规定要求龙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机动车致人受害方,不应包括车辆实际所有人雇佣的司机,司机依据该规定要求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应支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1、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确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以“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两个标准作为判断依据。

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在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评判。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应结合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本案中,陈允东是涉案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挂靠车辆享有实际支配权,并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取利益。龙宇公司虽为涉案车辆的名义车主,但是车辆的营运操作均是在实际车主陈允东的控制之下,龙宇公司对涉案车辆并无支配管理地位,也并非运营利益的直接归属者,故司机要求龙宇公司对其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

2、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中认定挂靠单位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主体,是基于交易相对人或者不特定的道路交通参与人对事故车辆系挂靠单位所有这一认知存在信赖利益。

受害人之所以存在信赖认知是因为: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内部约定无从知晓也不需知晓,故依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认定挂靠单位是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要求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但本案中,杨国安对其受陈允东雇佣驾驶货车,听从陈允东安排、受陈允东监督以及从陈允东处领取报酬是有明确认知的,不存在其系为挂靠单位即龙宇公司所雇佣的错误认知。故本案的案情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范目的和范畴。

3、从该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中也可以印证此处的受害人不包括车辆实际所有人雇佣的司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对之所以规定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其理由中阐释 :“从受害人角度看,被挂靠人是法定的责任主体,被挂靠人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挂靠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对此无从知晓也不需要知晓。”另,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道交损害赔偿解释公布之际答记者问的讲话内容也可以佐证上述结论。该负责人称: “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所基于的考虑中首先一点就是,以被挂靠人的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无论是对交易相对人还是对不特定的道路交通参与人而言,都使他们产生了一种信赖……”由此不难看出,车辆实际所有人雇佣的司机不存在该信赖利益,显然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受害人保护范围,司机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据该条规定请求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案号:(2019)苏0982民初1107号,(2019)苏09民终4795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圣磊 裴葭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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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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