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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欣: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影响抵押效力

2020-12-11新闻12

裁判要点:

动产抵押的设立经历了自《担保法》向《物权法》的推动和改进,《物权法》明确了对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取登记

对抗主义

的立法模式,即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立法本意,由于动产抵押权不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未经登记并不影响其作为物权的属性,其效力优先于普通债权。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5日,某公司向甲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付款方式和抵押方式等,乙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次日,甲某某按约定将20万元现金汇款至乙某某在某银行的个人帐户。被告乙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某公司用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一台进行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甲某某以两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甲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原告甲某某对被告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一台优先一般债权人受偿;

三、驳回原告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理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

。本案中,甲某某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流水,能够证实甲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某公司未按借条约定期限还款,经出借人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乙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本案的保证期限截止2020年6月14日。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甲某某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条中约定某公司用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一台进行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甲某某对该项抵押设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优先一般债权人受偿。

案例评析:

抵押,系物的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不动产或动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的担保。

而动产抵押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即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不登记并不影响其效力的成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就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抵押人责任如何认定,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

认为,抵押人不承担责任。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抵押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抵押物的诉请;

第二种观点

认为,抵押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意提供抵押物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条款成立,但由于双方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条款无效,债权人和抵押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

认为,抵押人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至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款的立法本意为:动产抵押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即明确动产抵押从抵押合同生效时即成立,不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未登记的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现实生活中,对同一物品进行多次抵押的情况是普通存在的,通过此案,可以提醒合同双方在签订抵押合同或抵押条款后,应及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否则作为债权人有可能导致自已的债权无法实现。

附: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绵阳市经开区人民法院涂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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