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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欣:学生因交通事故致额外补课费是否应理赔

2020-11-27新闻0

裁判要点:

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赔偿项目不应仅局限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所列举的赔偿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条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确定方法进行了规定,而补课费如确系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则应坚持“损失填平原则”,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考虑。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1日16时46分,龚某某驾驶川BG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绵阳市塘汛镇路段时,与在人行道内行人赵某某(小学生)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赵某某被送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19日出院。2019年3月1日,交警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龚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赵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庭审中,原告赵某某称因本案产生补课费10000余元。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补课费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中,原告赵某某虽提供了补课费收据,但并无正式票据,且票据上未载明补课时间,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其主张的补课费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产生的补课费用,是否应得到赔偿。

有观点认为:补课费不属于直接损失,缺乏法律明文规定,应当不予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所列举的赔偿项目,并不是一个完全列举的封闭式规定,而只是对人身损害常见赔偿项目的不完全列举。从该几项条文规定中,推断不出“这些项目之外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意思。

一、民法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坚持的是

填平

原则,只要是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就应当在赔偿的考虑范围内。

本案中的补课费,虽然属于赵某某的间接损失,但确实是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是为了减少对其在学业上的影响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是一项合理的诉求,人民法院就应当结合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进行裁判。不赔偿补课费对赵某某明显不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列举了人身损害的常见赔偿项目,该法第二十条又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确定方法进行了规定,而补课费正是因为侵害赵某某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二、但是补课费毕竟是一种间接损失,法院在确定此项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应当谨慎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必须是实际发生的补课费,尚未发生的补课费不应支持;

2.

必须有较为扎实的证据,比如根据培训学校出具的正规票据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确定;

3.

必须充分考虑该补课费发生的必要性,充分考虑该补课费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比如说本案中赵某某实际产生了补课费10000余元,但不一定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赵某某也有可能产生补课费,只不过不需要补那么多而已,这就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一个较为合理的数额。

(作者简介:涂欣绵阳市经开区人民法院)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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