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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8人盗采金矿矿料该判何罪?

2020-07-22新闻10

记者 杜秉琛

盗采金矿矿料,犯罪嫌疑人李宝等人被检察机关以涉嫌盗窃罪提起公诉,但李宝等人的辩护律师却认为应以涉嫌非法采矿罪定罪。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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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盗采金矿矿料被查获

2018年10月26日,李宝伙同祁伟、嘎特并组织费明、李斌、庞龙、高远、俞洋雇佣工程机械及车辆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柴开村黑海北金矿盗采金矿矿料,后转运至黑海南空地存放。

随后,李宝找到郭强让其联系车辆拉运。2018年11月2日,郭强雇佣5辆半挂车到黑海南拉运李宝盗采的金矿矿料,当车队行驶至国道109线无极龙凤宫至瑶池公路67公里处时,被格尔木警方当场查获。查扣盗采金矿矿料393400公斤,价值1067439.76元。

2019年8月9日,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李宝、祁伟等8名犯罪嫌疑人涉嫌盗窃罪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是盗窃罪还是非法采矿罪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2019年10月22日庭审中,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宝、祁伟、嘎特、费明、庞龙等8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5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以盗窃罪追究8名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事责任。

8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经阅卷分析研究,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关于本案8名被告人涉嫌罪名的问题,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不应为盗窃罪,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定性更为准确。

理由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第1款之规定,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非法采矿罪侵犯的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因为矿产资源是埋于地下不能再生的国家财产,是发展国民经济不可缺少的物质保障。一旦矿产资源被肆意开采,国家便失去了对该资源的控制、处分权力,国家利益也由此遭受巨大损失,所以国家特别制定了矿产资源管理制度,严格规定了矿产资源的权属、开发、利用等方面内容。

本案中,8名被告人均是在未取得探矿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矿,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故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定罪。

以非法采矿罪定罪

2019年11月25日庭审中,公诉机关结合8名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律师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当庭更改罪名,以非法采矿罪向8名被告人提起公诉,建议对8名被告人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

格尔木市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宝未取得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柴开村黑海北金矿的探矿及采矿权。2018年10月下旬,李宝、祁伟、嘎特等人经预谋,欲盗采黑海北金矿矿料,李宝从西宁租赁挖掘机实施盗采,祁伟与嘎特在该矿点指挥盗采。俞洋、高远负责接送挖掘机操作工,李斌负责做饭,庞龙、费明在现场以外“放哨”,并将盗采的矿料用翻斗车从黑海北转运至黑海南存放,后在运往外地途中被查获。

格尔木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宝等人在未取得探矿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矿,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李宝、祁伟、费明、李斌等8名被告人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且涉案矿料全部查扣,可对其依法从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明、李斌、庞龙在本案事实犯罪过程中,只是做饭、放哨,在该起盗采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3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李宝在该起共同犯罪中,前往盗采现场指挥查看、租赁挖掘机、装载机、翻斗车等,指挥、组织其他各被告人盗采活动,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从重处罚。

2019年11月29日,格尔木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李宝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祁伟、嘎特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费明、庞龙、高远与俞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李斌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4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律师说法:如何区分盗窃罪与非法采矿罪

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子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几乎与私有制的历史一样久远。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例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建筑物上之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之规定以及从刑法体系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6节第343条,非法采矿罪,结合该章该节的其他相关罪名中不难发现,当某一行为侵犯了矿藏、森林、土地等国家原生态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时,我国刑法没有将这种行为规定为侵犯财产型犯罪,而是将其规定在第六章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下设罪名之下。由此可得出这样的结论,诸如矿产、森林、水流这类的原生态自然资源属于国有,按照目前我国刑法体系对此类犯罪一般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非法采矿罪侵犯的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因为矿产资源是埋于地下的不能再生的国家财产,是发展国民经济不可缺少的物质保障。一旦矿产资源被肆意开采,国家便失去了对该资源的控制、处分权力,国家利益也由此遭受巨大的损失,所以国家特别制定了矿产资源管理制度,严格规定了矿产资源的权属、开发、利用等方面的内容。故本案以非法采矿罪定性更为精确。

#盗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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