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3日,都市青年励志剧《亲爱的自己》张芝芝饰演者——知名女影星阚清子起诉泉州丰泽某医疗美容门诊部和厦门思明某医疗美容门诊部状告其肖像侵权和名誉侵权一案在泉州丰泽区人民法院开庭。
同时状告这两家美容院的,还有另外3名女明星,她们分别是周韦彤、孟倩和张琳。
知名女影星阚清子照片被擅自使用 明星起诉美容门诊部
3日是法院通知庭审的时间,但作为原告的4名女星均未现身,而是委托律师处理。
阚清子在起诉中称,自己于2009年参演《娘妻》(饰演杨静怡)正式出道,同年由其主演的都市爱情片《美味情歌》上映。10多年来,自己参演或者主演了大量影视剧,曾荣获“《国剧盛典》年度最受欢迎角色演员”、“第一届尚趣时尚精锐大典潮流影视新人大奖”等奖项,其形象已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和社会影响力。
在起诉中,阚清子称,她发现被告在相关网站刊登的“眼部生态回春术私人定制抗衰方案——衰老让昔日电眼尽显疲态”的美容整形项目介绍中擅自使用她的1张肖像作为广告宣传,并在该肖像上进行各种眼部衰老特征的标注。
阚清子认为,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擅自使用她的照片用作商业宣传,侵犯了她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并给她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
固定涉侵权证据 起诉提出四项要求
采访中记者得知,对涉嫌侵权的证据,几名女星早已委托律师进行处理,相关公证机构也对涉嫌侵权的证据进行固定、公证。
阚清子在诉状中对被告提出了4个要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删除使用在网站中的阚清子照片以停止侵害;判决被告在《法制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的第一版面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面积不小于15cm乘以15cm且内容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以向阚清子公开道歉;判决被告赔偿阚清子经济损失5万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除了阚清子起诉两家美容门诊部外,女明星周韦彤、张琳、孟倩也同时起诉这两家美容门诊部,她们均认为,自己的肖像被对方擅自使用,对她们构成了肖像侵权和名誉侵权。法官促成双方调解 被告一次性付8万元
3日,法官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方律师表示,被告早已删除相关的照片。双方都表达了调解的意愿,但在具体数额上,双方有一定的分歧。“当事人给我的权限是每个案件1万元。”被告的律师表示。但原告的律师说,他此前也打过类似的案件,每个案件获赔数额不少于3万元。
经过一番“拉锯战”,最终双方达成调解:两家美容门诊部在4日前,共需向阚清子、孟倩、周韦彤、张琳支付经济损失8万元,其中孟倩将获得2.6万元,其余3名女星各获得1.8万元。被告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后,原被告中间的纠纷就此了结,各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记者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丰泽某美容门诊部早前就惹上肖像权纠纷官司。2015年,居住在北京的姚女士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她称,自己发现该美容门诊部在宣传网站中使用姚女士的照片作为相关网页的宣传图片。美容门诊部未经其同意,擅自在其网站“整形不盲目认真识自己”项目中擅自使用了姚女士的大幅照片作为配图,对其网站相关项目进行商业宣传,并在照片所在的网页上均载有在线咨询、专家推荐、联系电话、地址等,明显具有商业宣传性质的链接和文字。姚女士认为,该美容门诊部的行为,涉嫌侵犯她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因此,其请求法院判令美容门诊部向她赔偿经济损失等。
律师说法:《民法典》 加强肖像权的保护
在福建天衡(泉州)律师事务所刘宗伟看来,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加强了对肖像权的保护。
刘律师介绍,民法上的自然人首先是具有自然生物属性的人,其从出生开始就获得了民事权利能力。《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
肖像权包括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拥有对肖像的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权或对肖像权进行损害、玷污。这意味着,肖像权人既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又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
刘律师分析,此前《民法通则》中,构成肖像权侵权须具备“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两个要素。由此导致实践中被告常以非营利性质主张不构成侵权。《民法典》删除“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要素,避免肖像权保护范围的不当缩小,为肖像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提供了清晰指引。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当然,对如何合理使用肖像,民法典也予以了规定。”刘律师介绍,该法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了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规则:
(一)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如美术生临摹他人公开的照片;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如使用他人照片播报其英勇事迹;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如公布通缉犯的照片;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如在介绍“某某故居”过程中使用其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如发布寻人启事中使用他人的照片等。
(来源:泉州晚报、东南早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