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 赵波案例回放
某70岁男性患者,因“反复咳嗽、憋喘10余年,加重2天”到某医院急诊就诊,医生初步检查后考虑患者病情较重,建议收住CCU进一步治疗。患者起初拒不配合,经家属反复劝说后被平车推入CCU病房,并安置在临窗的一张病床上(病床距离窗户约1米)。
进入CCU后,患者自觉室内太热,要求打开窗户,考虑到时值冬季,开窗易导致其他患者着凉,护士予以劝住,但家属执意开窗。护士遵医嘱为患者测量血压、体温等,并安装好心电监护仪,随即离开病房配置输液。突然听到“咣当”一声,患者破窗(纱窗)而出,从十层楼坠落地面,当场死亡。
事后,患者家属将医院诉至法庭,认为医院未履行监护义务,并要求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0余万元。医院认为,医院的监护责任指的是医学方面的监护责任,而非人身安全方面的监护责任。患者系自杀, 应自行承担后果。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患者与医院之间系以医疗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医院的责任在于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而对患者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监督义务。医疗机构承诺的24小时监护,是医学监护,监护的内容是与医学有关的患者生命体征,而非人身监督。
对医院而言,如果是精神病患者、未成年人等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家属陪同下,医院才负有部分人身监管责任。而本案中,患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医院无权也无需对其进行人身监管。
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跳楼自杀,是其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并非医院诊疗护理中的过错所致。即使医院在日常的管理和护理过程中存在瑕疵,也不是患者自杀身亡不可或缺的构成条件,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患方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在二审法官主持下,医院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原告数万元而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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