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KX's LAB

产品质量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罚没款是否具有民事可追偿性?

2020-11-06新闻9

在市场流通环节中,经常有销售者因其经营的产品质量问题,特别是食品类的产品质量问题,而受到市场监管部门的处罚,销售者对于此类行政处罚(例如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等)是否有权向上游供货商或生产者要求民事赔偿呢?对于大多数销售者而言,觉得自己非常无辜,因为他们不是生产产品的生产者,甚至产品也不是从最初的生产者那里购入,其只是案涉产品在整个市场流通环节中的一个节点而已,但却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处以高额的罚款,罚款数额可能是销售所得的数倍甚至十倍!

简而言之,上述问题可归结为“在产品质量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罚没款是否具有民事可追偿性”。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法院判决不同,甚至同一法院的判决亦不相同,有的支持(全部支持或者根据过错按比例分配),有的不支持,判决、裁定中的说理部分也非常简单,经检索,相关的判决、裁定如下。鉴于这一问题的裁判尺度不一、法律依据不足,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例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或者最高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填补这一“漏洞”,息讼止争。

一、 支持索赔的判决、裁定:

(一) 北京丰瑞祥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恺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京03民终7603号,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14日和6月25日,呼市恺瑞公司分两次从丰瑞祥合公司购进诺6和诺8注射针头共计1300盒,总价款12600元,其中诺6针头400盒,诺8针头900盒。呼市恺瑞公司购进该注射针头后,分销到呼和浩特市各个药店。2015年6月18日,呼和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呼市恺瑞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批号为12K01T的注射针头250盒、批号为12J13K的注射针头600盒均为假冒产品,并据此对呼市恺瑞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没收呼市恺瑞公司非法所得10200元,并处以10倍罚款102000元。

法院判决:一审判决北京丰瑞祥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呼和浩特市恺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一万二千二百元。二审法院认为因丰瑞祥合公司销售给呼市恺瑞公司的部分产品系假冒产品,呼市恺瑞公司被予以处罚,该损失应当由丰瑞祥合公司承担,二审维持原判。

(二) 海宁市海港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嘉兴倍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海宁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嘉海商初字第843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供应原告货物,具体以送货单为准;如果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并向原告支付至少1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关于诉讼费用、损失等任何费用。双方还签订质量保证协议,约定如果被告提供的产品违反国家规定,责任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供应原告“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等保健食品。海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为假冒保健食品,并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京仁堂牌人参海狗丸”73盒,价值8760元;2、没收违法所得20760元;3、罚款75000元。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已交纳违法所得20760元及罚款75000元。海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上述行为中,主观无故意,购进保健食品时索取并审核了相关资料,未造成危害后果。

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合格的产品。因被告提供的保健食品为假冒保健食品,原告在销售时因此被有关部门处罚,造成原告损失,其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本案原告在购买被告的保健食品时,已按规定索取并审核了相关资料,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而被告提供的保健食品系假冒,其过错方应是被告,故本案的损失应由过错方被告承担。另双方签订的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的,一切损失(包含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向原告支付至少10000元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03160元(其中罚款损失7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损失20760元、律师代理费74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 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山东康美药业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京02民终2930号,案由: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院查明的事实:好药师公司经营销售康美药业公司生产的碱性营养蛋白(固定饮料)。2017年6月29日,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京兴)食药监食罚【2017】19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有:好药师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你单位从北京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每盒155.92元的价格购进名启碱性营养蛋白(固体饮料)97盒,后退货7盒,实际销售90盒。被举报产品销售金额共计33904.27元,即违法所得33904.27元;对好药师公司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3904.27元;2.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169521.35元。当日,好药师公司交纳了上述罚款。

法院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生产者将其生产的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投入流通,经营者因经营上述食品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后,是否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就因行政处罚所受损失向生产者主张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意旨,从促进企业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出发,对于生产者将其生产的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投入流通,经营者因经营上述食品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后,就其因行政处罚所受损失向生产者主张赔偿的,应予支持。经营者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生产者的赔偿责任;经营者明知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仍予以销售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因上述行为已接受行政机关处罚,并以此为由抗辩主张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好药师公司被处以行政罚款的原因是其“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即康美药业公司生产的名启碱性营养蛋白固体饮料系。在案证据证明,好药师公司进货渠道合法,对于经营产品应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等在能力范围内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可以认定其不存在过错。康美药业公司对好药师公司主张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山东康美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203425.62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再审中(案号:(2019)京民申883号),驳回了山东康美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 德化县好多多超级市场、福建泉州市茂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闽05民终3989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查明的事实:茂源公司向好多多超市销售23件“卡其诺”芒果布丁,每件价格108元,货值金额2484元,利润276元,该食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1日,而实际生产日期是2017年5月31日。德化县城关幼儿园于2017年5月31日,向好多多超市购买587盒“卡其诺”牌芒果布丁,外包装标识生产日期2017年6月1日,好多多超市没有履行进货查验就全部送到德化县城关幼儿园。2017年6月29日,德化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查实,给予好多多超市以下行政处罚:1.给予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208元;3.罚款人民币50000元。合计罚没款52208元。后好多多超市缴纳了该行政处罚款项52208元。2017年8月23日,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查实,给予茂源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76元;2.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55000元。款项合计人民币55276元。后茂源公司缴纳了该行政处罚款项55276元。

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茂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好多多超市在向茂源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时,未及时履行检验义务,亦存在违约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的情形,根据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情况、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双方违约的程度大小等因素对合同当事人的责任进行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茂源公司因违约应赔偿好多多超市所遭受经济损失的60%,即31324.8元。好多多超市对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亦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另,茂源公司因虚假标注生产日期而受到行政处罚与其因提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而承担违约责任系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前者为国家对其进行的行政制裁,后者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茂源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并不能免除其因违反民事合同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属于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情形。综上,好多多超市有权要求茂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1324.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福建泉州市茂源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化县好多多超级市场(普通合伙)经济损失31324.8元。

(五) 重庆雅文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发地玉源食品经销部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02民终1029号,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3月5日,玉源经销部自重庆雅文公司购进规格每袋110g的素棒棒鸡1箱(每箱100袋)。2018年4月6日,奕晨兴盛公司自玉源经销部购进此批次的素棒棒鸡1箱。2018年7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奕晨兴盛公司出具(京昌)食药监食罚[2018]10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已查明:北京奕晨兴盛食品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从北京新发地玉源食品经销部购进并销售了由重庆雅文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生产的素棒棒鸡(生产期:2018.3.1,规格:110g/袋)。2018年4月12日在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国家肉类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其中脱氧乙酸钠及其钠盐(以脱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抽检样品实际生产工艺中也添加有脱氧乙酸及其钠盐。……当事人经营上述食品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另查,当事人进购了上述涉案产品100袋,销售价格为1.50元/袋,当事人违法经营食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当事人销售了上述涉案产品100袋,销售价格为1.50元/袋,当事人违法经营食品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50.00元。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适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根据上述情况,本局按从轻处罚进行裁量,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2、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2018年7月30日,奕晨兴盛公司缴纳罚没收入50150.00元。

法院判决:本案争议另一焦点为生产者将其生产的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投入流通,经营者因经营上述食品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后,是否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就因行政处罚所受损失向生产者主张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意旨,从促进企业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出发,对于生产者将其生产的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投入流通,经营者因经营上述食品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后,就其因行政处罚所受损失向生产者主张赔偿的,应予支持。生产者因上述行为已接受行政机关处罚,并以此为由抗辩主张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奕晨兴盛公司被处以行政罚款的原因是其经营的重庆雅文公司生产的素棒棒鸡,经国家肉类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为“超限量适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在案证据证明,奕晨兴盛公司进货渠道合法,对于经营产品应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等在能力范围内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可以认定其不存在过错。重庆雅文公司对奕晨兴盛公司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重庆雅文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奕晨兴盛食品有限公司50150元。

二、 不支持索赔的判决、裁定:

(一) 北京馨春鸣玥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一店与廊坊市八度麦城食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京03民申652号,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法院查明的事实:八度麦城公司系涉案玉米切片面包的生产者,于2017年6月19日向销售者馨春鸣玥一店提供了上述面包一件。后涉案玉米切片面包经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为不合格。2017年10月10日,北京市怀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馨春鸣玥一店作出(京怀)食药监食罚(2017)26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80元;2并处罚款7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70480元。当日,馨春鸣玥一店交纳了上述罚款。

法院裁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能否向被申请人就其遭受的行政处罚金额行使追偿权。申请人销售的涉案玉米切片面包为不合格产品,有关行政机关对此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在产品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就其被行政处罚的金额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申请人所提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 锡山区东港镇达辉商品超市与张家港市杨舍青草巷建清酱菜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苏民申4477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查明的事实:达辉超市于2015年10月15日向建清批发部购买计款170元的玫瑰大头菜(俗称大头菜)、群英汇脆、麻辣豆等酸菜用于销售,其中玫瑰大头菜2箱计款50元,该批大头菜系建清批发部于2015年9月13日向东台市三仓镇鸿怡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购进,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局)于2015年10月27日对达辉超市的17个批次的面食、水果等进行食品抽样检查,2015年11月19日,经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检测,涉案的玫瑰大头菜所含的食品添加剂苯甲酸项目不符合有关标准,属不合格食品,市场监督局于2015年12月1日将检测报告送达给达辉超市,达辉超市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检,为此,市场监督局于2016年2月17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达辉超市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1元和罚款50500元的处罚(注:该处罚决定书将涉案大头菜的购买日期和单价误写为“2015年10月22日”和“每箱40元”)。达辉超市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于2016年3月10日将罚没款50511元交纳国家财政指定银行账户。

法院裁定:达辉超市受到行政处罚系因为其在进货时未注意查验其所购进批次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即进行销售且其所销售的案涉大头菜存在添加剂超标的情形,故行政机关处罚所针对的是达辉超市的违法销售行为,达辉超市被罚款50500元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情形,达辉超市据此申请再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的相应理由不能成立。2、二审判决建清批发部向达辉超市赔偿货款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而达辉超市因违法销售行为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并非上述法律规定规范的范围,达辉超市据此申请再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的相应理由不能成立。3、达辉超市就其违法销售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主张由建清批发部对其所受罚款损失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 北京万茗堂商贸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京民申3158号,案由: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25日,万茗堂公司因购买北虫草酒向华色酒香公司支付货款2400元;2015年3月25日和2015年4月28日,万茗堂公司两次向华色酒香公司转账合计9600元。2015年8月25日,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京兴)食药监食罚(2015)19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有:“华色酒香”北虫草酒确为标签项目不合格产品。经审查,你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从北京华色酒香贸易有限公司购进90盒未标注含糖量的“华色酒香”北虫草酒,该酒购进价每盒80元,你公司以每盒198元的价格销售82盒,库存未销售8盒,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7820元,获利9676元,即违法所得9676元;本局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9676元;2.没收违法经营的“华色酒香”北虫草酒8盒;3.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35640元,罚没款合计45316元。当日,万茗堂公司交纳了上述罚款。

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食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直接关系到每个人的身体健康和安全,故国家针对食品安全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销售等相关主体的经营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万茗堂公司销售的北虫草酒系标签项目不合格产品,相关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对万茗堂公司的处罚是对其自身违法行为的处罚,现万茗堂公司要求华色酒香公司就其被行政处罚的金额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万茗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随机阅读

qrcode
访问手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