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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贷款”引发的一场罪与非罪之争

2020-10-27新闻8

孙老板做梦也没想到,借新还旧的“倒贷款”行为,竟然给自己惹来了一连串官司,更为严重的是自己可能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而面临牢狱之灾。

近日,这起纷繁芜杂、备受关注的案件终于尘埃落定,在罪与非罪之间,河南省焦作法院依法判决孙老板无罪,依法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

孙老板是我市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因生产经营需要,该公司向某银行郑州分行贷款总计1500万元。在随后的2013年至2016年间,孙老板共分7次倒还贷款,以贷还贷,第七次倒贷后,贷款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但在最后一次倒贷款时,孙老板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由焦作某铝业公司为其提供了最高额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之后,由于经营不善,孙老板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某银行郑州分行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其退还本金及利息,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由于焦作某铝业公司为孙老板作了担保,因此该铝业公司负有连带还款责任。“凭什么让我们公司替他们承担责任?”该铝业公司负责人越想越不对劲,便到修武县公安局报案,举报孙老板的公司涉嫌挪用资金。

经修武县公安局侦查,认为孙老板存在骗贷行为,并移交修武县检察院。修武县检察院以被告焦作某公司、被告人孙老板犯骗取贷款罪,向修武县法院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查明,作出以下判决,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单位焦作某公司罚金100万元,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孙老板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万元。

本是欠债还钱的民事案,一下子变成了要“蹲大牢”的刑事案,孙老板十分不服:“我公司向银行提交的所有材料都是真实的,而且倒贷款行为是和银行沟通过的,银行也是同意的,不存在欺骗,更不存在骗取贷款。”于是,孙老板上诉至市中级法院。市中级法院依法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修武县法院重审。

最终,修武县法院作出如下刑事判决,被告单位焦作某公司无罪,被告人孙老板无罪。

这罪与非罪之间到底如何界定?市中级法院给出了权威解释。

所谓骗取贷款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案之所以判孙老板无罪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因素。

首先,孙老板不具有犯罪故意。孙老板的倒贷款行为,属于借新还旧式贷款,虽然最后一次倒贷使用了虚假的购销合同,但其提供了真实的担保,实际上还是借新还旧,归还之前到期的贷款,孙老板主观上不具备有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

其次,其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只是一种手段,其目的是为了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而孙老板的首次贷款符合银行要求,最后一次借新还旧虽使用了虚假的购销合同,但实际上该贷款也用于归还之前的贷款,孙老板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贷款;孙老板在向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虽采用欺骗手段提供了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但并未致使银行产生错误认识,不影响借新还旧贷款的发放,故孙老板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第三,借新还旧行为与金融机构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孙老板首次贷款后,在不能归还的前提下,又分7次借新贷款还旧贷款,且银行内部文件明确规定,对于出现不良贷款的处置方式为借新还旧和展期。在借新还旧时,银行的损失已经存在,与孙老板借新还旧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七次借新还旧贷款时,孙老板虽使用了虚假的购销合同,但这并不是造成银行损失的原因。

概括来讲,孙老板首次从银行贷款属于正常贷款,贷款到期后,多次采取借新还旧的形式归还贷款,按照银行的规定也是允许的,虽然在借新还旧时,孙老板使用了虚假的购销合同,但主观上不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且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给银行造成损失与借新还旧行为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孙老板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人民法院在办理企业、企业家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不断转变司法理念,更加注重对民营企业、企业家合法权益的保障。”该案主审法官说,法院会严格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刑法的谦抑性,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依法妥善处理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将民事责任升格为刑事责任。

该案依法对被告单位焦作某公司和被告人孙老板宣告无罪,展现了新时代人民法院的担当和作为,对于确立刑法与民法、行政法等法律调整的范围和边际,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家的财产权、人身权和人格权,具有典型意义。(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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