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钱,就找有钱花。”2018年6月,“百度有钱花”更名为“有钱花”。早在同年1月,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百度公司)便提交了两件“有钱花”商标的注册申请,但是因被认定缺乏显著特征均遭驳回,由此引发了一场商标授权纠纷。
近日,随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两份终审判决的作出,这场商标授权纷争终见分晓。法院认为第28749845号“有钱花”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一)与第28762859号“有钱花”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二)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两件涉案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属于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2016年9月,互联网信贷服务平台“百度有钱花”上线,2018年6月更名为“有钱花”。2018年1月17日,百度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提交了两件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等第9类商品与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金融贷款、网上银行、电子转账等第36类服务上。
经审查,原商标局认为两件涉案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且涉案商标二与第18887164号“有钱花YOUQIANH.COM”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遂决定驳回两件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
百度公司不服原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申请复审称,两件涉案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具有显著特征,且涉案商标二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两件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百度公司向原商评委提交了“有钱花”产品官网截图及百度百科介绍、“有钱花”产品在各大应用商店的下载量截图、相关推广协议、多家媒体对“有钱花”产品进行的宣传报道等证据。
2019年3月,原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两件涉案商标的标志“有钱花”为日常生活用语,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涉案商标二指定使用在保险经纪、经纪、担保、信托、典当服务(以下统称复审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商评委决定对两件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百度公司不服原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补充提交了“有钱花”应用程序及通过该应用程序提供的金融服务介绍,用以证明两件涉案商标已在手机应用程序、个人消费信贷金融服务上被投入使用;“有钱花”应用程序上线时间及下载量统计,用以证明“有钱花”应用程序推出时间早、下载量巨大,已被广泛使用并取得很高的知名度;上海优扬新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优扬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工商信息查询件及为推广两件涉案商标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用以证明两件涉案商标的推广投入资本较高,且已经被广泛使用并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两件涉案商标的广告宣传海报及照片,用以证明两件涉案商标已通过优扬公司与商标被许可方的商业使用、广告宣传及各类媒体报道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记者了解到,优扬公司与百度公司系关联企业,2019年8月6日,两件涉案商标经核准转让予优扬公司。同年12月11日,百度公司及优扬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一审原告为优扬公司,且优扬公司对百度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发生的全部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并自愿承担百度公司的法律责任,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亦同意优扬公司参与该案诉讼。
如何把握判断标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和计算机游戏软件等,以上述商品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有钱花”文字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显著特征。同时,涉案商标二的标志“有钱花”意为具有金钱或物质可供消费,属于日常生活用语,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特征较弱,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服务来源,实现其作为商标的功能;涉案商标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综上,法院判决撤销原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诉讼程序中,优扬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有钱花”应用程序的广告推广情况、“有钱花”应用程序在应用商店上架与下载及排名情况、“有钱花”入选2019中国智能消费金融先锋榜的相关媒体报道、“有钱花”关键词搜索公证书等证据。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及原商评委对涉案商标二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确认,但认为两件涉案商标的标志由中文“有钱花”构成,该词汇在我国属于日常用语,该标志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两件涉案商标的标志本身缺乏商标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优扬公司虽然提交了有关“有钱花”商标的使用证据,但是集中于其将“有钱花”作为金融信贷服务品牌而非涉案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而且在媒体宣传、网页搜索等证据中多显示其使用的是“百度有钱花”亦非两件涉案商标“有钱花”,不足以证明两件涉案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综上,法院终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优扬公司的诉讼请求。
“商标是用来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某一件标志是否能够作为商标注册,在于其是否具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如果一件标志不会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则该标志原则上不具有显著特征,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汤学丽表示,就商标的识别和区分作用而言,只有相关公众首先将相关标志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对待,该标志才会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提供者之间发挥来源区分作用,商标显著特征中的识别性先于区分性而存在。对于本身不具备固有显著特征的标志而言,某一市场经营主体如果要使其获得显著特征而作为商标注册,需要对该标志进行大量的使用,而且该使用行为还应当满足商标法中有关商标意义上使用行为的要求。(王国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