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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沙公约 第十七条 华沙条约的内容

2020-07-21知识1

华沙公约的第三章 承运人的责任 (1)对于任何已登记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负责任。(2)上款所指航空运输的意义,包括行李或货物在承运人保管下的期间,不论是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3)航空运输的期间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但是如果这种运输是为了履行空运合同,是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任何损失应该被认为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事故的结果,除非有相反证据。(1)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2)在运输货物和行李时,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运人和他的代理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时,就不负责任。(1)运送旅客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十二万五千法郎为限。如果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时,付款的总值不得超过这个限额,但是旅客可以根据他同承运人的特别协议,规定一个较高的责任限额。(2)在运输已登记的行李和货物时,承运人对行李或货物的责任以每公斤二。关于华沙公约 华沙公约是关于构建华约的协议文件 政治军事性质的组织 1955年5月14日 成员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对于航空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标准,分析国内国际标准的区别。 因航空器事故使旅客受到伤亡,或货物受到毁损的侵权行为之债。对这类侵权行为,可以适用航空器登记地法、法院地法、航空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法或住所地法以及乘客取得机票地法或货物托运地法。由于各国对这类侵权行为(即第3类)所做的法律规定不同,如美国主张,航空运输对乘客的伤亡,承运人如有过错,才负赔偿责任;而瑞士航空法规定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伤亡应承担无过失责任。因此,为协调各国法律的不同,在该领域出现了一些国际公约。其中主要有三个,即1929年在华沙缔结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1955年在海牙签订的《修改1929年华沙公约的议定书》(简称《海牙议定书》)以及1964年生效的在墨西哥瓜达拉哈拉城签订的《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若干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除此之外,还有1966年《蒙特利尔协定》和1971年的《危地马拉议定书》。在上述这些公约中,《华沙公约》是最基本的,是调整国际航空运输的主要公约。在此,仅以《华沙公约》为主,将承运人对旅客及行李的损害赔偿责任简述如下:1.《华沙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第1条、第2条作了规定。(1)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华沙公约组织与北大西洋公约 美国为了争取世界霸权,建立了北约。苏联看到北约作用,建立华约以对抗。随着东欧剧变和苏联解体,华约解散。北约现在还有一点作用,但是其成员好像不太听美国的话了。华沙条约的内容 是华沙公约,不是条约,全名叫《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因为是在华沙签订的,所以又称华沙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本公约的当事国;认识到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称“华沙公约”),和其他有关文件在统一国际航空私法方面作出的重要贡献;认识到使华沙公约和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的必要性;认识到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在恢复性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提供公平赔偿的必要性;重申按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订于芝加哥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原则和宗旨对国际航空运输运营的有序发展以及旅客、行李和货物通畅流动的愿望;确信国家间采取集体行动,通过制定一项新公约来增进对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一致化和法典化是获得公平的利益平衡的最适当方法;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适用范围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费运输。二、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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