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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垫付“救助款”追偿无果 依法判令义务人偿还

2020-10-16新闻10

以案释法 | 垫付“救助款”追偿无果 依法判令义务人偿还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5日,商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李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无驾驶证、行驶证、未投保交强险)发生碰撞,商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二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大队向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盐城受理点发出垫付通知书,请求垫付相关抢救/丧葬费用。2015年8月,李某、商某儿子商某某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赔偿或补偿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

2015年8月19日,紫金财险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向医院支付商某相关费用49515.82元。 2015年10月19日,李某与商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为:李某一次性赔偿商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医疗救助费、物损费等)合计111900元。 因催要该垫付款未果,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的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行使追偿权, 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盐都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作为机动车一方与商某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无行驶证且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李某首先应当在无过错责任范围内向商某亲属至少赔偿12万元(因财产损失未确定),然后再根据侵权责任大小对商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按比例赔偿。虽然李某与商某之子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商某其他家属并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且李某实际仅赔偿111900元,尚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足额赔付的事实,除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外,李某致商某死亡应当赔偿的损失远远超过本案争议的垫付费用49515.82元,从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和社会效果,以及现有法律规定仅能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等因素综合考量,李某作为终局责任承担者,应当对紫金财险垫付的抢救费用承担偿还责任,遂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9515.82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道路基金成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据统计,自2011年江苏省启动道路救助基金制度以来,截止2020年7月,已累计垫付金额超过20亿元,及时救助了六万余个交通事故受害者家庭。作为一种应急性救助基金,当紧急情况消失或者已得到相关赔偿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但若负同等责任的死者家属所获得的赔偿过分低于其应获得赔偿,甚至低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下的有关费用,要求其优先偿还垫付的救济基金费用,则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加当事人诉累,与救治基金制度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帮助目的相违背,法官鉴于上述因素,对相关法益进行权衡,最终判令肇事司机偿还相关垫付费用,合理评估案件产生的社会效果,最大限度实现公平正义。(供稿:姚德祥、朱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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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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