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婷婷,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眉县,2017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8年10月10日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9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晓东,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眉县,2017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10月18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晓东、余婷婷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8)陕03刑初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余婷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晓东、余婷婷在眉县XX镇XX村XX组家中,将其刚出生不久的一名男婴以3.6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任某甲夫妇。
(二)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晓东、余婷婷在眉县XX镇XX村XX组出租房中,将两人刚出生不久的一名男婴以4.2万元价格卖给李某某、高某某夫妇。
(三)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晓东在眉县人民医院内,将其与梁某某非婚生育的一名刚出生不久的女婴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王某丙夫妇。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DNA鉴定意见书及刘晓东、余婷婷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晓东、余婷婷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收取巨额钱财出卖亲生子女,其中刘晓东出卖三名子女,余婷婷出卖两名子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刘晓东在子女出生后即自行联系或委托他人出卖,在出卖子女时提出价格或积极讨价还价,属主犯。余婷婷与刘晓东共同商量并出卖亲生子女、共同收取巨额钱财,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犯,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属于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余婷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故余婷婷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刘晓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晓东先后三次将三名亲生子女卖给他人,且均是在孩子出生前提出出卖犯意,并向他人主动表示要出卖孩子,后又与买家联系,并且提出价格,收取巨额钱财,待孩子出生后即按照事先约定将孩子卖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刘晓东将出卖子女作为获取非法利益的手段,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3刑初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晓东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3刑初3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余婷婷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上诉人余婷婷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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