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人凌某系被告江苏某饲料公司总经理,该公司系深圳某饲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人凌某于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间,在未经深圳某饲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江苏某饲料公司的名义向他人订购印有深圳某饲料公司某注册商标的包装袋10068个,并指示公司员工使用该包装袋灌装江苏某饲料公司自行生产的猪饲料,并以1.2万元/吨的价格对外销售106吨。
分歧意见:对于被告人凌某、被告江苏某饲料公司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深圳某饲料公司与被告江苏某饲料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由于子公司完全隶属于母公司,故其当然有权使用母公司的注册商标,该案实际上属于企业内部的“家务事”,也未造成社会危害,因此不宜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凌某、被告江苏某饲料公司的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母子公司关系不能成为子公司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阻却事由,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地位上看,母公司和子公司是彼此独立的法人主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创设子公司,子公司享有法人人格,依照法律规定独立承担其民事责任。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关系,犹如母亲与子女的关系,在法律上各自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这种关系不同于总公司与分公司,分公司仅仅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犹如胎儿尚在母亲腹中,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母子公司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一是法律上的平等性,母公司和子公司均是独立的个体,彼此不具有替代性;二是组织机构的独立性,母公司和子公司都具有自己的营业机构,互不隶属,各自营业;三是财产的独立性,母公司和子公司各自承担盈亏,以自身所有财产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其次,在生产经营方面,母公司和子公司可以存在竞争关系。由于母公司通常在子公司中占股超过50%甚至达到100%,因此,子公司的经营状况影响着母公司的经济效益,子公司在其生产经营决策、资金调度等许多重要事项上,都会受到母公司的控制,二者主要是合作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在市场经济中,由于很多母子公司经营性质相同甚至同处一个产业,原本就是竞争对手,因此,母公司为了垄断自身利益,甚至会不允许自己的子公司参与母公司所在行业的竞争,包括不允许子公司使用母公司的注册商标,除非经过母公司的授权。因此,子公司并不能够当然取得和擅自使用母公司的注册商标,否则即是侵犯其他民事主体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最后,从法益角度分析,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危害性超出了母子公司内部事务的范畴,危害了社会利益。我国刑法第213条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即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名隶属于刑法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从立法精神来看,设立该罪名所要保护的法益不仅仅是商标权,更在于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被告人凌某、被告江苏某饲料公司在未经深圳某饲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包装袋上使用某注册商标,生产假冒的某牌猪饲料并销售牟利。这种“搭便车”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深圳某饲料公司的商标权,同时也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刑事惩罚的必要性,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