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分业经营管理模式下,商业银行能做什么 谭小芳老师从近几年的实践看,对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中国金融业而言,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不管是现在还是过去,都是与中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制度发展程度相适应的,是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快速、平稳地建立起完善的、多元化金融市场体系必经的一个阶段。但也应该看到,随着国内经济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国际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面临著严峻的挑战。考虑到金融业的发展现状,我国金融业在今后一段时期内还有必要继续实行分业经营,以后随着金融机构风险管理能力和监管机构监管水平的提高,在规范经营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基础上,再逐步放宽对混业经营的限制。最近修订实施的《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已修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项修改虽然确定了我国金融业在短期内仍然继续实行分业经营,但已经为金融机构今后的混业经营留下了适当的发展空间。当然,在目前分业经营的体制下,仍然要积极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在稳健管理、控制。
对商业银行的法律限制是什么? 1.法律明确要求分业经营,并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股票业务”股票业务是投资银行的核心业务之一,我国《商业银行法》、《证券法》都明确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股票业务。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很显然,这里的规定明确地限制了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从事股票业务。2.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规定并未对“股票业务”进行明确界定,其范围可以理解为极为广泛,也可以狭义地理解。但从国内实践来看,目前是倾向于广义的理解。商业银行不仅不能直接投资股票,也不能从事发行、承销股票等业务。这种含糊界定为商业银行间接地涉及股票市场埋下了潜在的障碍。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从事涉及股票的金融服务,如“银证通”、“银证转账”等。为避免对“股票业务”理解不准确,笔者认为立法应对股票业务进行准确界定,最好在即将完成的《商业银行法》修改中得到体现。3.另外,我国《证券法》第六条也明确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这也充分反映了我国禁止混业经营的基本法律原则。二、法律对银行进入债券市场的限制 我国法律。
在分业经营管理模式下,商业银行能做什么? 对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中国金融业而言,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不管是现在还是过去,都是与中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制度发展程度相。
分业经营的终结 在1933—1963年期间,美国的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都能遵守《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分离规定。然而,从1963的开始,无论是商业银行还是投资银行都开始尝试突破限制,并且在大多数时候,它们的努力得到了司法判决的支持。1987年,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批准花旗、J.P.摩根等银行控股公司以“第20条联属公司”形式经营商业票据等证券的承销和交易业务,但这些业务的收益不得超过联属公司总收益的5%。后来,可以经营的证券种类扩大到所有公司债券和股票,收益比例提高到25%。美国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以及州银行监管机构纷纷给商业银行“松绑”,允许各自被监管机构从事证券或保险业务。实际上在1999年《GLB法》通过以前,美国的分业经营体制已经解体,联合经营已经成为普遍现象,美国的大商业银行已成为典型的美国式全能银行,《GLB法》只是对已经发生的联合经营从法律上进行认定。在主要发达国家中,美国是最后一个从立法上正式废除分业经营制度的国家,在此之前,曾参照美国实行分业经营的日本、韩国等国家已通过立法废除了分业经营的管制。所以,GLB法的通过,可以被看作分业经营体制在主要国家的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