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排除可能的因果关系即可免责是什么意思? 比较两种观点,我们认为前一种观点更为可取,申言之,只要某行为人能够举证排除可能的因果关系、证明自己不可能是真正的致害人,即应可免除其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从因果。
共同过失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怎么区别? 1、共同过失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在共同加害下,大多数情况需要意思联络,而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是必须不具有意思联络;2、共同过失侵权与共同危险。
探讨:共同危险行为中无因果关系可否免责 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能否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而免责,我国理论界一致存有争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条款能否说明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是“确定具体侵权人”,我国立法对“无因果关系免责”到底持肯定还是否定的态度?事实上,肯定说却更为站得住。理由如下:其一,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因果关系作为法律上的“推定”,应当可用证据加以推翻。如此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能完全满足,从逻辑上将行为人应当因此免责。然而,否定反证推翻却将导致侵权法的两个解释难题,即因果关系要件客观上被取消,且共同危险行为规则客观上变成“固定更多债务人”之规则。其二,“无因果关系免责”并不必然导致“全体免责”。危险行为人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不容易,故而“全体免责”被夸张地高估了其发生的概率。其三,否定说认为其立场更有利于激励行为人查找真正的加害人。然而事实上共同危险行为缺乏一定的意思联络,行为人并非更容易证明加害人。另外,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要目标并不在于查找制裁加害人,而在于帮助受害人获得赔偿。其四,“能够确定具体。
共同危险行为的关系要素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包括择一的因果关系的观点,国内外学者的主流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择一的因果关系中只有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与结果有关,且行为人不明,这正是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的特征。故共同危险行为之因果关系应当包括择一的因果关系。但是对于是否包括累积的因果关系,学界是有分歧的。正如有位学者所言,不论是在共同加害行为采主观说还是客观说的前提下,“累积的因果关系”的情形都面临着到底属于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还是两者都不是的困扰。确实,在累积的因果关系中,数个人行为的结合导致结果的发生,表明数个行为人均是加害人,故加害人是明确的,尽管各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对损害发生的作用比例不能确定。这与共同危险行为“加害人不明”的特征是不相符的。有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应当仅限于择一的因果关系。对于累积的因果关系而又不能确定各自份额情形的处理,视对共同加害行为的“共同性”的定性而定:(1)如对共同加害行为采主观说,则如果致害人之间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为单独侵权,各行为人各自平均承担责任。(2)如果对共同加害行为采客观说或广义说,则不论致害人之间。
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的两种不同观点是怎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