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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冲突时,是实体优先还是程序优先? 冲突规范与实体规范的可行性与实施

2020-07-19知识14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冲突时,是实体优先还是程序优先? 这是一个伪命题。程序是人为设置,实体是客观存在。程序公正的目的就是要帮助、实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不会冲突,如果有冲突,那就只有两种可能:1.程序设置者脑袋进水了。2.为了实现这个被放弃的”实体权益”后面的更大的实体权益”的公正。比如,诉讼时效是程序性规定。看起来不公正,借债还钱天经地义,怎么过了三年就要不回来了呢?诉讼时效之规定就是督促人们及时举张权利,如果实体权利不及时行使,时间久远后再来解决处理权益争议,就会浪费社会司法资源。据此,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不会冲突。如果发生冲突,定是设置者脑袋进水所致。法律效力冲突含义及产生原因 一、含义(一)法律冲突的含义通常而言,法律冲突只是社会冲突的变种。目前而言,法律冲突本身有三种含义:第一,它指国内的法律和法规同该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第二,它指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外国法的规定与本国法的规定相抵触或不一致;第三,它指一国拥有立法权的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和法规在基本原则和内容方面做出不同的乃至相反规定,导致它们相互抵触或不一致。本文所要探讨的法律冲突正是指第三种含义上的法律冲突。(二)法律冲突的表现1、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同宪法的冲突作为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根本大法,宪法至上就意味着:其一是一切国家机关、政党、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都居于宪法之下,这是对凌驾于宪法之上的特权或个人意志完全否定;其二是宪法处于最高法的地位,其他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根据现行宪法,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受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这意味着法院对全国人大。法律规避与公共保留制度的区别 法律规避与公共秩序保留的区别:1、起因不同法律规避起因是当事人故意改变某种连结点的事实。公共秩序保留起因是冲突规范指引的外国法的适用结果与法院地公共政策相冲突。2、保护对象不同前者既可以是本国法,也可为外国法,但多为禁止性法律规范。后者只是本国法中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不是所有的禁止性规范。3、行为性质不同前者是私人行为。后者是国家相关行为。4、后果不同前者不仅不适用外国法,当事人可能要负担法律责任。后者当事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5、地位和立法上的表现不同前者主要处于学说阶段,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没有规定。后者是国际私法的一项原则,各国立法均有规定。扩展资料: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指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连接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行为。一些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常常对法律规避行为持宽容的态度,不加禁止或限制,不仅它们的立法根本没有作出规定,而且其司法实践多不对此进行审查。这就相应地纵容了法律规避现象的产生和繁衍。法律规避现象的增多,影响了各国法律的威严。“公共秩序保留”是我国法律上的称谓,在法国习惯。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区别 法理学在研究法律和法律现象的过程中,依据不同的标准,将法律分为不同的种类。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就是其中的一种分类。一般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来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早期的法理学中,没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区分。但实践中,程序却被法庭广泛用于解决纠纷。18世纪以后,随着程序法概念的产生,才形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法。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程序法是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1748-1832)创造的类概念,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系。应当指出,在概念的分类理解上,不能把程序法与诉讼法相等同,因为程序法是一个大概念,既包括行政程序法、立法程序法和选举规则、议事规则等,也包括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同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是为了认识、分析和研究法律现象而进行的法理概括,在认识上和实践中,。行政诉讼法律冲突适用中新旧法冲突适用规则的含义 新旧法冲突适用规则应体现为新法优于旧法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当新的行政法律规范与旧的行政法律规范相冲突时,除旧法具有溯及力外,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新法,即对新法生效。社会规范相互冲突的例子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现代化建设的浪潮,我国正式确认了“法治”的目标,高速完成了多层次法律体系的立法建设。然而,在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法治的发展水平和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并不是一种和谐的正比例关系。相反,随着大规模立法活动的开展,法律条文越来越多,社会秩序却并不尽如人意。我们面临着一个“法律越多而秩序越少”的困境。①其间,最直接、最显著的表现就是:面对不同等级社会规范之间的冲突,人们对法律效力产生前所未有的质疑,对整个社会的秩序感和安全感下降,各种越轨行为大量发生。因此,本文对当代中国多元社会规范之间的冲突与互动展开分析,进而对我国转型期的社会控制进行一种法社会学探究。一、社会规范的多元化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说:“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②中国古代思想家荀子道:“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③这里,卢梭所说的束缚人们社会行为的“枷锁”与荀子所言的指引人们欲望的“度量分界”就是社会规范。“规范”一词,古希腊文为nomos,包含法律、伦理习惯、宗教礼仪等意义;拉丁文为norma,英文为norm,包含准则,标准、模范、模型、。谈谈你对国际私法的理解 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再也没有比国际私法更捉摸不定的了。国际私法学界对国际私法的范围莫衷一是,光是国际私法的范围就有四五种学说之多,[1]但是没有哪一种学说否认冲突法[2]是国际私法的核心组成部分。冲突法的性质和归属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国际私法学的命运。但是学界对冲突法的基本理论研究一直相对滞后,尤其是鲜有人从法理学的视角对冲突法的性质和归属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所谓冲突法(conflict of law),是在各国民事法律规定不同而发生法律冲突的情况下,指定以何种法律作为调整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标准的法律适用法。[3]该定义既可认为是作为冲突规范这一类法律的定义,也可认为是某一项冲突规范的定义。[4]当今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在论述冲突法的性质时,一般把冲突法笼统归入法律规范当中,至多认为它是一类比较特殊的法律规范,至于它是如何特殊的,有关论述或千篇一律,或语焉不详;而在论及冲突法的归属时,或认为冲突法当然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或认为冲突法是国际私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核心部分,只对冲突法的归属进行先验的划定,根本不顾这种分类是否能得到法理学的认可。作为整个法律体系这座大厦的砖瓦,冲突法必然会在法理学上具有自己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相冲突时 如何平衡.生意经帮忙 程序法和实体法、程序和实体的关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与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与血肉的联系一样。[1](P178)没有实体法,程序法成为缺乏实际内容的空洞形式;没有程序法,实体法就是一台无人启动的机器而无从发挥功能。二者是法律领域的两大部类,缺一不可,并无轻重之别。但是由于程序法作为实体法内容得以实现的手段在立法上具有明确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人们据此可以直观地认识到程序法对实体法的工具作用,程序法被认为是手续法,助法,其唯一正当目的是最大限度实现实体法。这种绝对工具主义理论对于实践中程序实用主义、程序虚无主义的泛滥提供了根据。在制度方面,立法上没有建立起程序违法对于实体处理的约束机制,程序不当对于实体判决并无实质性影响。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取得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就没有像英美法那样有明文规定。这种情况下,程序正当自然不被重视。另一方面,在管理上,对于违反程序的行为不被视为错案而免受追究,重视诉讼程序,纠正程序违法没有多大价值。特别是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执行急功近利的严打刑事政策,严厉打击犯罪成为刑事司法重要乃至唯一目标,这样在刑事司法观念中,自然形成只要。

#程序法#法律#立法原则#实体法#冲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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