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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件京国税函2018年1号文件 如何理解国税函1197号

2020-07-19知识7

如何理解和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34号公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以下简称34号公告),就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国税函2004 1199号文件是否有效 国税函〔2004〕1199号文件依然有效2113,继续5261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4102人所得税问1653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法律责任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4]4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关于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其向职工支付工资、奖金、补贴及其他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二、关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法律责任问题2001年5月1日前,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2001年5月1日后,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后的《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由税务机关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国税函2000 687号文件内容是什么 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0〕32 号)收悉。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国税发[2006]144号文件”与“国税函[2004]1036号文件”是否有冲突?国税发[2006]144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 1279号文件规范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发票的原因和方法 国税总局2016年第47号规定:二、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百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度字专用发票的,按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法处理。三、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版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权票需与原蓝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一对应。2009年7月17号,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国税函380号文件是什么文献 为了加强白酒消费税的征管工作,2009年 7月17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 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对设立销售公司的白酒生产企业,税务总 局制定了《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 办法(试行)》价格偏低的白酒采用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国税函2000 687号文件内容是什么 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复税函〔2000〕68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你局《关制于以转让股权。如何理解国税函1197号 1、当纳税人既有增值税留抵税额,又欠缴增值税时,可以用留抵抵减欠税。2、抵减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税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3、抵缴的欠税包含呆账税金及欠税滞纳金。4、确定实际抵减金额时,按填开《通知书》的日期作为截止期,计算欠缴税款的应缴未缴滞纳金金额,应缴未缴滞纳金金额加欠税金额为欠缴总额。5、抵减的方法:若欠缴总额大于期末留抵税额,实际抵减金额应等于期末留抵税额,并按配比方法计算抵减的欠税和滞纳金;若欠缴总额小于期末留抵税额,实际抵减金额应等于欠缴总额。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140号文件还有效吗? 部分失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文号:国税地字[1989]140号 状态:部分失效 发文日期:1989-12-21【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国税函[2007]629号),本文附件中的第四条,第六条自2007年6月11日起失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本文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的内容自2011年1月4日起失效。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号),本文第十二条自2014年1月1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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